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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2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謝靜慧李昆霖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所為95年度財管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龍因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 千餘萬元,且於民國94年6 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4年度繼字第734 號案卷查核屬實。原法院審酌被繼承人負債高於資產達6,387,310 元,抗告人之代理人復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負債明顯大於資產,故繼承人在其建議下均已拋棄繼承等語,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被繼承人之親屬中,抗告人甲○○○曾擔任被繼承人生前向相對人借款2 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足徵抗告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與相對人往來交易之情形並非全然不知;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曾共同居住,則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清楚,故認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繼承人李金龍係急症死亡,家屬根本不知其所營事業細節,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早已因理念不合而分居,原審反為曲解,甚感莫名。原裁定稱抗告人甲○○○曾擔任被繼承人生前向相對人借款2 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業經被繼承人生前清償完畢,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足徵抗告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與相對人往來交易之情形並非全然不知乙節,然抗告人不爭執乃因根本不知有無實質借款及是否清償,原裁定以此為由之推理,顯然違反社會共同生活論理法則,遑論相關非訟法理應予職權調查,不容當事人視同自認。抗告人年近七旬,如風中殘燭,僅小學程度,識字不多,亦無義務擔任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不啻課以幾近無作為能力之人無法承受之義務,勢必增衍日後義務不履行之麻煩。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有諸多交易往來,顯示此前相關徵信調查完備,且該銀行諸多行員、法務人員,為追回債權,其分行經理或分行法務人員更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相對人則以:

㈠被繼承人李金龍前於89年6 月5 日邀同抗告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2 千萬元,並經相對人承辦授信業務人員核對身份證件對保無誤,此有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1 份為證。又上開借款後於92年ll月間發生逾期情事,屢經催討未果,相對人為維債權,除以士林地院93年度執全祥字第487 號、台南地院93年度執全助真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本案抗告人甲○○○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另以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4 號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上揭冗長之保全及訴訟程序,相關法院公文書狀皆發郵抗告人甲○○○戶籍地址「台北市北投區○○○路41號」,是抗告人甲○○○指稱不知道有無實質借款以及有無清償等情,顯係隱瞞實情。

㈡現今社會型態,人民實際居住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者乃所在多有。本案抗告人甲○○○指稱其因理念不合與被繼承人李金龍早已分居,實於前述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 4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期間,李金龍所有答辯書狀地址皆載明「台北市北投區○○○路41號」,顯示此前李金龍之戶籍遷出乙事應有其他因素考量,李金龍與抗告人甲○○○問除有夫妻之名,更應有同居之實。又上述台北地院93年重訴字第994號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李金龍與抗告人甲○○○俱以本案送達代收人陳柏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抗告人理念不合早已分居之論述,容更令人質疑。

㈢抗告人甲○○○以其名下所有座落台南市○區○○路85巷16號l 至4 樓不動產,為其子李宗穎擔任董事長之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於92年設定抵押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示抗告人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足以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而非如其所述「不啻課以幾近無作為能力之人無法承受之義務而勢必增衍日後義務不履行之麻煩」。況退一步言,李金龍往生後,抗告人即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權事宜,依常理推論,抗告人就李金龍生前資產、負債狀況應有相當程度暸解。

㈣據上,原裁定選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即抗告人甲○○○為遺產管理人,其推敲法理尚無違反社會共同生活論理法則,抗告人指摘原栽定極有不當,實難稱有理由,抗告人之抗告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具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自應以對於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亦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自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為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金龍已於94年6 月19日死亡,其法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4年8 月11日士院儀家少94年度繼字第734 號准予備查通知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734 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次查,被繼承人生前因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仍積欠相對人債務約5 千餘萬元,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抗告人雖抗辯係被繼承人係急症死亡,家屬根本不知其所營事業細節,亦不知有無實質借款、清償之事,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早已因理念不合而分居,且其年近七旬,如風中殘燭,僅小學程度,識字不多,相對人既與被繼承人有諸多交易往來,為追回債權,其分行經理或分行法務人員更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常理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而抗告人雖已合法拋棄繼承,已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更無從卸除其有協助清理遺產之道義責任,尚不得以其不知被繼承人所營事業細節等為由,而拒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原本係與抗告人同住於台北市北投區○○○路41號,被繼承人雖於民國90年8 月8 日自上述戶籍遷出並創立新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4 號民事判決予以審閱結果,該院於93年12月9 日就兩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為言詞辯論終結當時,被告即被繼承人李金龍、抗告人甲○○○2 人向法院陳報之住所皆仍為「台北市北投區○○○路41號」,有該份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被繼承人與抗告人直至93年12月間應仍同住一處,是抗告人所辯其與被繼承人因理念不合早已分居云云,核與事實有間,尚不足採。再者,本件被繼承人前於89年6 月間向相對人借款2 千萬元部分,被繼承人雖於生前清償完畢,然該筆借款債務係由被繼承人為借款人,抗告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繼承人及抗告人在該消費貸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確認無訛,且經相對人之行員對保無誤,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該份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相對人嗣因被繼承人未能按期清償上揭借款本息,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及抗告人應連帶清償上述借款,並經該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94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亦有上述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所辯其不知被繼承人有無實質借款及有無清償借款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另縱令抗告人所辯其嗣與被繼承人分居等情屬實,然抗告人既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長達數十年之久,並曾出面擔任被繼承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觀諸被繼承人所遺之資產數量甚多,金額高達上億元,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惟抗告人在被繼承人往生後,旋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見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抗告人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應能妥適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尚不得以年事已高、識字不多,亦無義務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為由,任意推卻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既與被繼承人有諸多交易往來,並有充足之行員及法務人員,適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若選任被繼承人之特定債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債權人而言恐難期公平,殊屬不宜,而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其立場已無利害偏頗之虞,應可公正妥適地處理遺產事宜,堪認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之處。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金龍之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小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2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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