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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介源方彬彬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天母芝園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344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詎被上訴人拒不繳納,自民國93 年4月1 日起,至94年12月為止,累計積欠21個月份管理費共33,600 元迄未給付,爰依上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33,600元,及其中14,4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9,200元部分,自94年11月29日(即原審94年11月28日擴張此部分請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天母芝園社區」於建造時本為開放式社區,惟78年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隨即在台北市○○○路338巷2弄、8弄、14弄及24弄與德行東路338巷等路口加設鐵門,斯時起系爭建物即無法與「天母芝園社區」內部相通,成為外圍住戶,如欲進入社區需繞經社區大門警衛崗哨處,對社區而言無異於外人。且系爭建物等外圍住戶為5層樓獨棟房屋,地下室及屋頂平台僅能由室內樓梯通達,獨自擁有電錶、水錶、蓄水池及水塔,與社區並無共用水電設施之情形。上訴人自第1屆至第15屆均未要求外圍住戶繳納管理費,而第16 屆管理委員會竟決議要求外圍住戶繳納管理費,顯屬不當。雖上訴人主張可提供清掃及監視器系統服務等,但外圍住戶無須通行社區○○道路,故崗哨通行管制、社區巡邏、社區○○道路清潔養護等服務皆無從享有,監視器系統亦無法照及系爭建物,上訴人亦未發給通行證,至於德行東路及該路338巷自日據時期即屬既成道路,清掃養護向由台北市政府負責,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從未收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被上訴人非屬上訴人管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0元,及其中14,4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9,200元部分,自9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係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必須其間有「共同設施」,且該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為前提,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各款情形,方得準用公寓大廈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經原審核閱系爭建物所屬77使字第346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調閱附於本院94年度士小字第656號卷內芝蘭段2小段68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20365建號之測量成果圖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0764900號函,及履勘現場察看結果,認「天母芝園社區」登記範圍包含287 戶建物及基地,分屬5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所屬上開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圈圍範圍內57戶,基地即688地號僅該57戶共有,共同使用部分20365建號則為附圖所示綠色圈圍內各戶分別共有,而5個使用執照之建物及基地間無不動產之公共設施;又客觀上,獨立之系爭建物,與其他4個使用執照之建物彼此間,並無整體不可分別設置監視器、提供保全、清潔服務之必要性。至共用之瓦斯管線、污水下水道及設置於2弄8號、10號地下室之電器設備,分屬天然氣公司、台北市政府、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亦非住戶共有之設施。再系爭建物為5層樓獨立建物,地下室及屋頂平台均由屋內出入,其他戶無法進入使用。因認本件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得準用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系爭建物不屬上訴人社區之建物所有權人,決議之收費標準不能拘束之等語,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然而: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前開條例、細則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

㈡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報備處理原則),規範該處理原則適用之範圍包括「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故受理報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是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體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之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之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1月13日由訴外人林耿劭以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2年1月13日(92)芝園劭字第92001013號申請書檢具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報備合併為一「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審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第25條至37條成立管理組織要件之規定,且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准予備查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紙在案,有本院95 年度小上字第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5 月19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01793500 號復函暨所附簽呈、台北市政府准予上訴人核備並發給報備證明復函及上訴人92年1 月13日申請書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查明。依前揭復函所附准予核備函及簽呈內容,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管理之公寓大廈範圍,並認包括被上訴人建物在內之11棟287 戶住戶「得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符合前開條例(修正前)第25條至37條成立管理組織要件規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上訴人所屬社區,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則於台北市政府前開認定及准予報備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關於上訴人符合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構成要件認定,即應拘束本院,是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管理範圍,本院仍不得反於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所為認定而另為相異之判斷。

五、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自第1屆至第15屆均未要求外圍住戶繳納管理費,而第16屆管理委員會竟決議要求外圍住戶繳納管理費,顯屬不當乙節,經核: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即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社區規約第9 條第1 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第2款前段規定:「管理費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第3 款規定:「各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是充作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交,係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執行,並制訂相關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尚非得反於法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自行免除部分住戶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78年6月4日「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影本所示,除通過社區358巷大門口建置電動鐵門之決議外,雖另決議所需工程款,位居大門外之18戶(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免予負擔。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後,上訴人管理之社區範圍曾分別成立天母芝園1、2、3、4、5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14日分別核發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嗣經前揭5期住戶所參與之,於91年7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成立為一「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92年1月13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有前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復函所附資料可稽,是78年6月4日通過上開決議之「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主體已非同一,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要非當然拘束上訴人。再者,91年7月20 日召開之天母芝園社區第15屆(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案提案案由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否須重新訂定?」,說明內容謂:「本社區管理費運用除清潔、保全、監視系統外,一切從儉,銀行尚有盈,目前尚無必要之重大修繕及改建工程,故仍可維持過去管理費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整之收費標準即可。」,決議內容則係:「全體一致通過,維持原壹仟陸佰元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等文,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提案、說明及決議過程觀之,均係就管理費之金額予以討論,並決議維持原合併前收費數額每月1,600 元,並未就所謂外圍住戶之範圍、應否收費予以討論表決,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存卷足憑。是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排除被上訴人或其他特定住戶之繳費義務,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有依決議繳納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亦僅得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權限自行免除被上訴人或其他特定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於第16屆第4 次定期會議通過對被上訴人等外圍住戶收費之決議,於法即無違誤。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天母芝園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00元,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為止,累計積欠21個月份管理費共33,6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91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5次會議會議紀錄、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6屆第4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繳納上開管理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法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情,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無從享有上訴人管理服務、監視器系統未照及、未發給通行證等各節,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揭櫫之社區自治精神,被上訴人應經由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表達意見,並依法定程序議決社區共同事務之執行,其此部分情詞,尚非得以免除管理費繳納義務之法律理由。又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受開會通知部分,若果有未受合法通知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違法等事項,則屬另訴撤銷決議之問題,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前,亦不得執以未受合法通知而主張不受決議拘束並拒絕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之上開管理費336,000元,併請求其中自93年4月1日起至93年12月止計14,4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算,以及其中94年1月起至94年10月止計16,000元部分,自94年11月29日(即原審94年11月28日擴張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就94年11月及12月之管理費共3,200元,亦併請求自94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管理費1次要繳2期,94年12月的管理費在11月就要1 次繳納云云,惟觀諸天母芝園社區住戶規約有關管理費之規定,並無管理費給付期限之特別規範,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僅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給付期限之主張,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憑採。徵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 600元,解釋上應屬按月給付,即每月管理費之給付期限應為當月末日,是94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給付期限應分別為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1日,故被上訴人應分別自94年12月1日、95年1 月1 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積欠94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各1, 600元部分,分別併請求自94年12月1 日、95年1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計息金額、期間詳如附表所示)。

八、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3,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又本件上訴人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其經駁回部分,係附帶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毋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其情,爰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一造負擔,並依職權確定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500元,共計2,500元)。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息金額(新台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
│壹萬肆仟肆佰元    │自94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
├─────────┼─────────────┼────┤
│壹萬陸仟元        │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
├─────────┼─────────────┼────┤
│壹仟陸佰元        │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
├─────────┼─────────────┼────┤
│壹仟陸佰元        │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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