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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介源梁哲瑋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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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4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3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 段17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原約定未含稅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71 萬元,嗣遭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上訴人漏開發票,致其繳交相關稅款及罰款,原承攬契約所報工程款既未將營業稅款85,500元計入,現上訴人已繳交該稅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500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稅當由上訴人繳交,且兩造間所訂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其負擔,且其就承攬工程款已全數給付,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500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1年3 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未稅價171 萬元,嗣上訴人因此件工程勞務所得繳納營業稅8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上訴人,兩造雖言明工程款為未稅價,然並未約定稅款若干亦計入承攬報酬中,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明文約定稅款應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85,500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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