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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介源陳梅欽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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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湖小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900元屬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5年3 月31日提出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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