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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1號
- 原告
- 太福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茂榕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歐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管理中心之外牆琺瑯矽鋼板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實作實算為新台幣(下同)735 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欠伊末期工程款73萬5 千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之混凝土結構歪斜,致需追加附表所示之工程,被告就追加工程尚積欠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共計707,016 元(此部分原告計算有誤,致工程款總額不符)未付,共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7,367元未付。爰依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雖未於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日期93年8 月20日完工,然兩造訂約時,兩造本即無受該完工日期拘束之意,且縱認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亦係因被告交付估定予原告施工期間與相關圖面確認及鷹架搭建配合事項遲延,另就鋼筋混凝土施作誤差,需追加工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主張以逾期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扣抵末期工程款,自無理由。且二造雖訂有違約金條款,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3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確為735 萬元。二造約定93年7 月5 日為開工日,完工日期為93年8 月20日,如有逾期1 日則依總工程款千分之3 計算遲延費,即每逾期1 日罰款22,050元,另尚須以總工程10% 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因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迄93年11月26日始全數完工,詎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已逾期98天,被告自得主張逾期罰款2,160,900 元,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735,000 元,故被告於2,895,900 元範圍內可主張與原告之末期工程款抵銷,縱認因追加工程而增加工期及因配合被告施作致原告無法進行工程之免計工期,原告亦已逾期38天,被告亦得以逾期罰款、懲罰性違約金1,572,900 元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原告未如期開工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不受契約所訂完工日期拘束之合意,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如遇確實不能工作,須經被告工務所主管之書面簽認同意始得免計工期,故原告辯稱其逾期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並不足採。
㈢系爭工程嗣雖有追加工程,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4項約定,原告需事前與被告議定延長施工日數,並以書面立據為憑,然原告既未與被告議定延長施工日數,自仍應於原約定之完工日期前完工,不得於事後再行要求增加工期。另縱原告有因需配合被告施作工程部分致無法進行工程之情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需經被告工務所主管之書面簽認同意始得免計工期,原告既未經被告工務所主管同意,自不得主張免計工期。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 月5 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總工程款為735 萬元,被告尚有735,000 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嗣因被告施作之結構體傾斜,兩造復訂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未訂完工日期。
㈡追加工程項目包括附表編號㈠、㈡、㈣、㈧所示工程,各該項尚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工程款未給付。
㈢附表編號㈢、㈤、㈥、㈦、㈨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無誤。
㈣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工程原告於何時完工?有無逾期完工?
㈡被告是否可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之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告於何時完工?有無逾期完工?經查:
⑴兩造於93年7 月5 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總工程款為735 萬元,嗣因被告施作之結構體傾斜,兩造復訂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未就追加工程訂立完工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明定完工日期為93年8 月20日,雖原告就此辯稱兩造於訂約時並無為其拘束之意云云,然兩造既簽訂該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更就遲延完工有違約金之約定,當認兩造於簽約時就完工日期已達成合意。否則原告既有不受該日期拘束之意,何以不修改該影響是否遲延完工之重要約款,反甘冒日後爭議是否違約之風險,即率予簽訂該契約?復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甲○○證稱:「簽約當時已告知被告會無法如期完工,但是我心理認為可以在預訂期日內完工,所以還是簽合約」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3年8 月20日,兩造並無不受該完工日期約定拘束之意。至系爭工程雖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合理之工作日數為91日,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4 月10日(96)鑑字第456 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惟兩造就完工日期既有明確約定,而該約定復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私法自治原則,該約定即屬有效,原告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連同追加工程於93年10月31日完工,雖據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際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26日云云,並提出原告所出具之完工證明一紙為憑。經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乃原告所出具,其上雖載明已於93年11月26日全數完工,請被告公司派員驗收等字樣,然徵諸本院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發包之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所調閱之監工月報,僅至93年10月31日,與原告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清楚載明完工日期為93年10月31日互核相符,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發包之上開工程中之一部分,整體工程既已於93年10月31日完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至遲於當日亦已完工當堪認定。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連同追加工程已於93年10月31日完工,其後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日期係向被告請款時應被告要求所載等情應堪採信。
⑶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之結構體傾斜致需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原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追加項目及工程款金額,被告雖對附表各項目之工程款金額並不爭執,惟僅自認僅附表編號㈠㈡㈣㈧所示為追加工程,其餘各項為原工程範圍云云。是附表編號㈠㈡㈣㈧部分為追加工程已堪認定,其餘附表各編號部分則認定如下:
①證人即承包原告公司轉包填縫工程之永浩鋒公司負責人庚○○證稱:「原證3 第4 、5 、6 、10項(按即附表編號㈢、㈣、㈤、㈨)均為我施作,是太福公司請我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原證3 第5、6、10項部分(按即附表編號㈣、㈤、㈨)是不在兩造間合約工程內‧‧‧」、「原證3 第4 項(按即附表編號㈢)是否在兩造間合約之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附表編號㈤、㈨部分亦非在原工程範圍內,為追加工程,堪予認定。
②至附表編號㈢部分,徵諸兩造所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單價明細表,其中雖有填縫材、矽膠之項目,惟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外牆帷幕琺瑯板工程,其中填縫材、矽膠當針對琺瑯板而言,而未及於鋁窗外緣之矽利康部分,被告就該工項回復鑑定人詢問時,更表明非該公司之工項,足認附表編號㈢部分亦非屬原工程範圍,而係追加工程。
③又證人即承包原告轉包之琺瑯板保養工程之翔郁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證稱:「我有施作原證3 第7 、8、9 項工程(按即附表編號㈥、㈦、㈧部分),是己○○(即被告之工地主任)找我施作。」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附表編號㈥、㈦工項非在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工項內,被告就該工項回復鑑定人詢問時,更表明其一應由雨庇廠商施作收尾,其一非公司之工項等情,堪認附表編號㈥、㈦部分,亦非屬原工程範圍,而係追加工程。
④至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己○○證稱附表編號㈢㈤㈥㈦㈨部分係原工程範圍內即應施作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而其為被告工地主任,所為證言有偏頗被告之嫌,自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附表各編號所示工項均非屬系爭承攬契約原訂項目,而係嗣後追加之工程。
⑷按倘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地變等確為能力所不能挽回或被告之因素而需延長完工期限,原告需事前與被告議定延長施工日數,並以書面立據為憑,觀諸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至明。經查,附表所示工項既均屬追加工程,已如上述,而兩造就追加工程並無另訂完工日期一事亦不爭執,揆諸上開約定,兩造既未就追加工程部分議定延長施工日數,尚無從認原訂完工期限已因追加工程而當然延長。
⑸附表所示工項均屬追加工程,而附表所示追加工程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其工作天數為鑑定,據覆附表所示各編號工項共計需33個工作天,有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4 月10日(96)鑑字第456 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原定之完工日期因未經議定延長施工日數而未延長,然追加工程既需33個工作天始得完成,且係因被告施作之結構體歪斜所致,則遲延完工33日內當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堪認定。又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完工日期為93年8 月20日,原告於93年10月31日始完工,已如上述,而追加工程需33個工作天,是原告雖遲延完工,然自93年8 月21日起至93年9 月22日止,為施作追加工程之合理期間,該段遲延期間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⑹又按雙方於簽訂合約後,由被告工務所指定於93年7 月5日為開工日通知原告開工。原告需同時提出施工計劃、進度安排、機具配置、人員運用、工作作息時間、材料進場計劃等,經被告現場工務所同意簽認後,配合工地如期進場施工,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已明定開工日期,原告於預定開工日則有提出施工計劃、進度安排、機具配置、人員運用、工作作息時間、材料進場計劃等義務。而系爭承攬契約係於約訂開工日當日簽訂,被告當無另行通知原告開工日期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實際開工日期延後,係因圖面確認及鷹架搭建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提出93年7月20日、93年8 月5 日發予被告之傳真文件2 紙為證,然經核該2 份傳真,係原告與被告討論施工數量,並希望被告增加計價成本,復告知被告其已下料製作,已難逕認原告究何時開工,又其開工如有遲延究係因何故所致,且上開傳真文件中更提及原告於95年7 月27日將圖面交予被告送審,反足徵係原告未遵期於開工日提出施工計劃,故原告就其因非可歸責與於己之事由遲延開工之有利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⑺至原告主張因入口雨庇薄膜工程及塑鋼門窗安裝工程之工時影響其施作工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此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據覆:入口雨庇薄膜安裝完成需10個工作天,塑鋼門窗安裝工程需30個工作天,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尚需25個工作天始得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有該公會96年4 月10日(96)鑑字第456 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是可證系爭工程之完成需待入口雨庇薄膜工程及塑鋼門裝安裝工程完成後進行收尾,始可全部完工。然參諸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為建築物外牆琺瑯矽鋼板帷幕牆工程,而建築物設有雨庇、門窗當為常理,原告既為營建工程之承包商,當知工程進度需配合雨庇、門窗之工程施作,故其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際,應已將該二項工程可能影響之工期預估在內,且觀諸卷附之監工月報表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塑鋼門窗工程於93年10月施作,完成日期約為同年10月30日,該工程施作期間並未逾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該工程之合理工時30日;另入口雨庇薄膜工程部分,於93年9 月、10間施作,實際完成日期依監工月報表雖無法正確推算,然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該工程之施作日數已逾越合理之工期10日,徵諸其於工期中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向被告工務所提出因上開二工程致其不能工作之申請,是自難以上開二工程之施作認其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本院認此部分之工期尚不得扣除。
㈡被告是否可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之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若干?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觀諸民法第230 條規定自明。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如屬前者,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按乙方(即原告)需按本契約所訂或甲方(即被告)通知期限交貨,否則每逾一日則依總貨款千分之三計算遲延費,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因遲延所蒙受一切損失賠償;乙方違約時除依本約第4 條第5 款(按應為第6 項之誤)之規定繳付遲延罰金外,尚需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6 項、第1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之上開二約定,均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且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債務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遲延,則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⑵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就原告債務不履行訂有懲罰性違約金,分別以逾期完工日數,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付,及另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已如上述,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31日始完工,然因追加工程需33個工作天,自93年8 月21日起至93年9 月22日止,為施作追加工程之合理期間,該段遲延期間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所述,是原告自93年9 月23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之39日期間,始需負遲延完工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於該段期間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然依系爭承攬契約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需給付1,594,95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3 ×39+0000000×1/10=0000000),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訂之施工日數47日,較諸上開所述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合理工期91日已屬過短,且原告施工期間復因被告混凝土之結構歪斜致需追加工程,原告實際需負遲延完工責任之日數僅為39日,是不計追加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日數為86日,可認原告尚於上開合理工期內完工,故其遲延完工情事尚非屬嚴重,被告復未提出其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是本院認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始屬允當。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原工程尚有735,000 元工程款未付,另就附表所示工程未付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之工項均屬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亦經認定如上所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42,016 元(計算式:735000+707016=0000000) 。又因原告遲延完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亦如上述,是被告自得就50萬元部分與上開所負工程款債務抵銷,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4 2,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4201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㈠追加琺瑯板數量 74,830元
㈡追加結構體誤差 40萬元
㈢鋁窗外緣矽利康 110,466元
㈣玻璃磚外矽利康 13,320元
㈤1樓收邊矽利康 28,400元
㈥前方雨庇牛腳切工 2萬元
及左右雨庇排水溝
㈦冷氣排風口 1萬元
㈧2樓立骨架 2萬元
㈨屋頂女兒牆底下矽利康加大 3萬元
及3樓矽利康
共計 707,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