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受被告之委任,以卡車或鏟土機代為清運龜山鄉大坑村管線工程,林口、楊梅兩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廢棄土。卡車部分按每日每台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鏟土機部分則以每日每台5,500 元、加班費每小時各以600 元計算,卡車、鏟土機全組則以每日8,000 元、加班費每小時1,000 元,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合計為863,400 元。而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台灣省自來水廠承攬,訴外人蕭明亮僅係被告系爭工程所指定之工地負責人,則蕭明亮以被告工地負責人之身份,將清運廢棄土之工程交由原告承作,縱令被告與蕭明亮另有轉包之約定,蕭明亮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行為,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4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其向自來水廠承包,然蕭明亮為其協力廠商,負責工程之施工管理,並非其代理人。是以,蕭明亮非僅係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尚為龍興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承接各項轉包工程。而其之所以為蕭明亮辦理勞健保並登記為工地負責人,其乃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訂立工程合約規定為之,蓋合約明定協力廠商負責人需登記為工地負責人及辦理勞健保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於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為爭點整理,兩造同意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受蕭明亮之所託,以卡車或鏟土機代為清運系爭工程之廢棄土,卡車部分(9.9 噸)按每日每台以5,000 元、鏟土機部分則以每日每台5,500 元、加班費每小時各以600 元計算,卡車、鏟土機全組則以每日8,000 元、加班費每小時1,000 元計價付費,至工程結束時,原告總共清運913,400 元之廢棄土,但被告僅付5 萬元,尚欠863,400 元之工程款未付。㈡系爭工程係被告向自來水廠承包。 ㈢蕭明亮為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也是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 ㈣蕭明亮於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㈤就原告起訴所請求的金額,依其所提出的估價單及請款單及簽收單經被告核對後,合計為913,400 元,被告曾給付原告5 萬元,尚餘863,400 元未給付。 ㈥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6月15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蕭明亮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清運契約? 四、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一事,所據無非係以其受被告所委任清理系爭工程廢棄土,或者蕭明亮乃被告之代理人,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廢棄土之清運契約為憑。然查:原告就其係受被告委任清理系爭工程廢棄土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詳如本院卷第58 、59 頁),則可證明被告係與蕭明亮訂立工程合約書,而非被告與原告所定,而原告除空言主張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復於本院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蕭明亮有說他代表被告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則原告即須證明蕭明亮有經被告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倘不能證明有此代理權之授與,即難認蕭明亮係被告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然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故其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復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主張,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然原告自應證明由被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蕭明亮,或有知該蕭明亮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經查,被告與蕭明亮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僅就雙方協力完成工程之意外事故、工程保固及工程結算金額等事項為約定,僅足證此係一轉包工程而未見有授權代理之文字,並無法看出有概括授權之意思。而原告雖另提出施作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並以被告公司為抬頭,惟此估價單乃由原告單方面開立,並未有被告之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自無法憑此認定被告與原告有契約關係或被告有授權之意思。又原告雖再主張蕭明亮為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且有被告為其投保之資料,可見其乃受僱於被告公司,故應為其代理人等語。惟所謂工地負責人,其職責範圍僅在監督施工,要不得謂其有權將工程訂約轉包與原告,而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再者,被告否認蕭明亮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詳如本院卷第68頁),其辯稱之所以為蕭明亮投保乃係因按照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規定辦理,且待工程完成,被告隨即辦理退保,此亦有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詳如本院卷第73、74頁),又原告復於本院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法官問原告: 當初承攬系爭工程時,你是找何人洽談的? 原告: 我是找蕭明亮,蕭明亮有說他代表被告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官問原告: 依被告所提的合約書(提示本院卷第58、59頁)是蕭明亮與被告所簽的,與你有何關係? 原告: 是跟我沒有關係。 法官問原告: 既然沒有關係,那合約書上面也沒有寫蕭明亮是被告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你從何認定蕭明亮為被告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 原告: 因為從頭到尾蕭明亮都自稱他是被告公司的工地負責人,工地告示牌也是這樣寫的,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向被告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求證,只是在施工過程常看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來巡視。 法官問原告: 整個工程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承包的,他去巡視有何不對? 原告: 沒有。 法官問原告: 是不是所有的工程中工地的告示牌上所寫的工地負責人就是工程的代表人或被授權人? 原告: 不一定。 法官問原告: 你從何處看出蕭明亮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或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授權? 原告: 我唯一能判斷的就是工地的告示牌上寫蕭明亮為工地負責人的照片。 法官問原告: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到工地有無跟你談論到蕭明亮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 原告: 沒有,他到工地有跟我講過話,若工程有需要處理的,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都是向蕭明亮下達命令,不是向我。」。則依原告前揭陳詞內容以觀,被告自始未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自不足採。查原告提起本訴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諭示,原告自應就其係受被告委任或蕭明亮係被告之代理人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一節負舉證之責,必原告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方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不足認原告係受被告委任或蕭明亮係被告之代理人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情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863,4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