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9號
- 原告
- 昱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陳仕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樟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有行政院民國96年7 月24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8642 號令函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由上述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7年5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就編號B92816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35噸級巡防艇17艘更新衛星式羅經案,公開招標,由原告以總標價新臺幣(下同)471 萬2,400 元得標,兩造遂於92年12月4 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海巡隊PP-3553 艇、第九(金門)海巡隊PP-3552 、PP-3556 艇、第十(馬祖)海巡隊PP-353 8、PP-3555 艇、第十二(新竹)海巡隊PP-3536 、PP-3539 、PP-3562 艇、第十三(布袋)海巡隊PP-3557 、PP-3559 、PP3 563 艇、第十四(恆春)海巡隊PP-3535 、PP3550艇、第十五(台東)海巡隊PP-3537艇、第十六(澳底)海巡隊PP-3559 、PP-3561 、PP-3565 艇(下稱系爭巡防艇)衛星式羅經。第5 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約定,經被告驗收後給付契約價金總額471 萬2,400 元。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於簽約日翌日起7日內開工,工期35日曆天內,將履約標的完成施工。嗣原告依約於93年1 月17日完工,驗收時衛星式羅經皆運作正常,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施工方式及規格提供船艏方位、航行資料、船速資料、警報信號,並能連接艇上現有兩部雷達(FURUNO廠牌)經緯度及船速信號。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被告即應付款,詎被告之現場人員竟另要求測試非系爭契約規格之雷達鎖定目標船位功能,因系爭巡防艇上舊型雷達過去使用舊式AD-100電羅經轉換船艏向信號格式,現場人員測試之雷達尚未設定完成,目標追蹤無法鎖定,致現場驗收疑有問題,嗣經兩造再次辦理驗收,被告仍以雷達無法鎖定目標等問題為由,拒絕驗收通過。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負義務並未包含雷達鎖定目標及避碰之功能:1 、原告新購之衛星式羅經設備船艏向信號輸出功能已具備並符合NMEA-0183 國際信號輸出規格,船上雷達鎖定目標功能只須船位及航向信號輸入,即可換算而達成功能,前開問題之產生係因系爭巡防艇上原有舊式雷達本身設定之問題,應由雷達廠商配合才能解決。而雷達既非原告所銷售,則被告將雷達鎖定目標功能列為驗收標準,致驗收未予通過,顯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2 、被告辯稱系爭巡防艇上已有數套GPS 衛星導航儀可提供船位經緯度、船向、船速給雷達,故購買衛星式羅經係要發揮雷達功能云云。惟系爭契約就衛星式羅經之規格,只有註明衛星式電羅經之經緯度及船速信號應能連接艇上現有兩部雷達之要求,並沒有要求提供船向,而雷達鎖定功能須具備經緯度、船向、船速三種信號始能發揮,顯見被告並非為發揮雷達功能而購買衛星式羅經,且GPS 衛星導航儀提供之經緯度及船速精確度誤差非常大,當不能完全取代。3 、系爭契約名稱為「衛星式羅經」,並詳述衛星式羅經規格功能,並無任何雷達功能規格,亦未附加維護船上雷達鎖定功能或其他任何功能條款及罰責。原告所有衛星式電羅經型錄於開標時都經過使用單位詳細審查符合規格通過。4 、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衛星式電羅經施工及規格」第3 點㈦輸出信號及第4 點規定,可知使用單位不需將衛星式電羅經之船艏方向、航行資料、船速資料、警報資料提供給自動舵介面連結,只要單獨將經緯度及船速信號和雷達連接,完全未列任何有關雷達的功能,雷達能否發揮功能是銷售雷達廠商的責任,無由要求銷售衛星式電羅經之廠商負責其他廠商銷售雷達的功能。5 、被告驗收記錄註明「主、副雷達衛星式電羅經之經緯度及船速有顯示訊號」,表示原告已達成採購契約規格要求,缺失項目僅記載「船艏向信號未傳送至主副雷達,並無法鎖定目標」而認定驗收未通過,惟該「鎖定功能」屬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當不可要求原告負責,另螢幕閃動,海圖圖面閃爍不穩定,上甲板天線支架晃動,駕艙無線電話機頻率干擾等問題,皆不在系爭契約規範之內,但原告都已盡力配合協助處理。6 、再者,被告表示系爭巡防艇上原有避碰功能完全喪失導致海防勤務安全大受影響,然既然避碰功能如此重要,何以未於系爭契約中註明要附加提供雷達產品有避碰功能?7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所稱「實地操作雷達功能」,係指單純驗收衛星式羅經的經緯度及船速應能連接艇上現有兩部雷達,並操作雷達經緯度及船速功能,而非指「發揮雷達原有功能」,且該文字係說明驗收星式羅經之方式,系爭契約內並無任何規格列表說明如雷達不能發揮約定的何種功能,對衛星式羅經有何種列為不符合驗收的規格說明或條文,被告自不得任意曲解,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契約約定產品以外舊品之功能。
(三)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原有雷達設備之情形:一般雷達只要有外接GPS 位置資料及航向資料,即可利用此兩種資料換算雷達螢幕上特定目標移動方向速度及相對位置,一般稱為「鎖定功能」。而被告系爭巡防艇上原用之電羅經及雷達屬同一廠牌,該FURUNO雷達外接航向資料格式使用在鎖定功能只接受FURU NO 特定格式即傳輸格式為AD-10 或AD-100,惟被告於投標採購規格中未明示衛星式電羅經之傳輸規格,原告自難以得知原有雷達設備情形。況NMEA組織定有航海儀器輸出、輸入信號格式,以提供生產航海儀器工廠統一標準,目前的航海設備都將之列為主要格式,是於通常情形,其他廠牌雷達皆可接受NMEA0813航向格式,原告已依約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標的。再者,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避碰雷達」此一名詞,而系爭契約規格第4 點也說明將衛星式電羅經之經緯度及船速信號應能連接艇上現有兩部雷達,現場開標時原告並提供衛星式電羅經型錄供審查,被告承辦人員並未詢問任何避碰雷達相關功能,且原告從未維修過FURUNO雷達,被告不應自行認知原告應該知悉FURUNO雷達的功能。
(四)是則,被告於93年7 月22日以原告違反契約第11條、第16條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第8 款及第10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原告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490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1 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附件一「衛星式電羅經施工方式及規格」第4 點記載「所換裝之衛星式羅經之經緯度及船速信號,應能連接艇上現有二部雷達(不含自動舵介面連結)」,依所載文義觀之,僅明示排除自動舵介面連結功能,有關雷達其他原有之功能,應包含在內。且探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採購新的衛星式羅經以取代傳統式電羅經,而原傳統式之電羅經得使艦艇上雷達發揮之功能,則新的衛星式羅經亦應具備此一基本功能要求,亦即包含雷達鎖定及避碰功能,否則豈非與本採購之目的背道而馳,且「所換裝衛星式羅經輸出之經緯度及船速信號,須能連接艇上現有二部雷達」之文字形同具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規定:「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驗收時,在本總局前述各巡隊指定之海域、平均風力五級以下辦理驗收程序,實地操作雷達功能。」亦可得知驗收時,須測試原告按裝之衛星式羅經是否得使艇上現有雷達發揮其固有功能。而「避碰雷達」(即具有避碰功能之雷達)早已廣為各式船舶所使用,且政府間海事諮詢組織(IMCO)決議案A222 (VII)附錄- 航海雷達裝備之性能與規格第1 條亦規定雷達設備必須能顯示足以防止避碰,及有助於航行之海上其他船舶、障礙物、浮標、海岸線及航行標誌等。而本件招標之巡防艇係作為緝私及海岸巡防任務之船舶,其對於雷達避碰及鎖定功能自係有更高之要求,此應為一般販售及安裝船舶雷達及羅經業者所共知,原告本諸其專業,於投標當時自應知悉衛星式羅經應與雷達相互配合,以發揮系爭巡防艇雷達之鎖定及避碰功能,且於採購案開標中及開標後,被告之承辦人均曾詢問原告所提供之衛星式羅經是否可連接至系爭巡防艇上之雷達並發揮其原有功能,原告皆表示肯定。此外,原告曾替被告維修過同樣裝置「FURUNO」雷達之第八(澎湖)海巡隊PP5031艇之電羅經,益徵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其所裝設之衛星式羅經,應使系爭巡防艇上雷達發揮原有之避碰等功能。
(二)兩造於93年1 月14日至93年3 月26日間,陸續會同辦理驗收,因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式羅經有艏向訊號並未傳送至主雷達及副雷達致無法鎖定目標、無法與ARPA系統相容因此雷達無法鎖定目標、未提供中文說明書、螢幕使用中會一直閃爍跳動、液晶螢幕亮度過高影響夜間航行、海圖面閃爍不穩定、上甲板安裝天線支架晃動情形、駕艙無線電機頻率干擾情形及舊系統未拆卸繳回等缺失,而無法驗收合格。被告嗣後給予原告多次改正機會,均未不獲改善,被告只得於93年7 月22日以洋局船字第0930022568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三)被告未負有提供符合原告衛星式羅經傳輸信號之雷達或其相關資訊之義務,然亦協助原告與被告雷達供應商取得聯繫,俾利解決問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可知原告需自行解決其所提供衛星式羅經之輸出信號,與巡防艇上固有雷達可接收信號間之相容性問題,其若涉專利權或著作權時,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依法取得使用權,基此,原告得選擇置換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之其他衛星式電羅經,或透過訊號之轉換使其所提供之衛星式電羅經與原雷達相容等方法,處理上開瑕疵。詎原告仍遲遲無法解決問題,嚴重遲滯履約期限,實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款規定,與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迄今尚未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將裝上之衛星式羅經拆除攜回,並恢復裝機前原狀,使原告至今未能重新招標購買符合海防需求之衛星式羅經。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要求提供船向及未附加維護船上舊雷達鎖定功能或其他功能云云,惟倘被告採購衛星式羅經只是要取得經緯度資料,被告之系爭巡防艇本身即已有GPS 衛星導航儀得以提供之經緯度及船速,被告何需另外採購衛星式羅經?被告採購衛星式羅經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汰換原有之電羅經,使新的衛星式羅經與雷達連接以發揮雷達原有之功能,而原告亦未就其所稱GPS 衛星導航儀提供之經緯度及船速精確度誤差非常大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就編號B92816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35噸級巡防艇17艘更新衛星式羅經案,公開招標,由原告以總標價471萬2,40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期限為於簽約日翌日起7日內開工,工期35日曆天內,將履約標的完成施工。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驗收時,在本總局前述各巡隊指定之海域、平均風力五級以下辦理驗收程序,實地操作雷達功能」;第14條第4 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附件一「衛星式電羅經施工方式及規格」第4 點則記載:「所換裝之衛星式羅經之經緯度及船速信號,應能連接艇上現有二部雷達(不含自動舵介面連結)」之內容。
(三)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依同條第8 項第2 款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或久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規定︰乙方履約,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致無法繼續履約者。」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四)兩造於93年1月14日至93年3月26日間,陸續會同辦理驗收,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式羅經有無法與ARPA系統相容因此雷達無法鎖定目標、螢幕使用中會一直閃爍跳動、主雷達無法鎖定目標、船艏向與雷達偏差三度、液晶螢幕太亮影響夜間航行、舊系統未拆卸繳回、艏向訊號並未傳送至主、副雷達,無法鎖定目標、艏向與雷達無法同步顯示、未提供中文說明書、海圖面閃爍不穩定、上甲板安裝天線支架晃動、駕艙無線電機頻率干擾、雷達無法鎖定船隻、主副雷達無法鎖定目標及變更模式…等缺失問題,經發函原告限期改善,仍認無法驗收合格通過。嗣被告於93年7 月22日以洋局船字第0930022568號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於94年1 月26日發函予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請求其提供修改接受NMWA-0183 航向信號格式,安昌公司於94年2 月5 日回覆:因尚無研發計畫,故無法提供FURUNO雷達信號編碼資訊技術等語。以上各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暨附件、被告及安昌公司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衛星式羅經之安裝施作,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衛星式羅經應具備使系爭巡防艇之雷達發揮鎖定及避碰功能,被告以此理由認定驗收不合格,並解除系爭契約,拒不付款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所交付施作之標的是否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完成驗收?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227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所交付之衛星式羅經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該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者,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限期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先予敘明。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查,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系爭巡防艇之衛星式羅經(參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亦即,前揭衛星式羅經乃用以裝設於特定之系爭巡防艇上使用。又系爭契約附件一「衛星式電羅經施工方式及規格」第4 點載明「所換裝之衛星式羅經之經緯度及船速信號,應能連接艇上現有二部雷達(不含自動舵介面連結)」之文字(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依其文義,乃要求換裝之衛星式羅經須能連結系爭巡防艇上現有二部雷達,而由僅明文排除自動舵介面連結功能以觀,解釋上應認已包含原告所換裝之衛星式羅經須能連接艇上原有雷達,使雷達發揮正常功用之意涵在內。倘非如是,上述應能連接艇上現有雷達之約定即毫無意義。復以,投標清單暨規範記載付款方式為驗收通過後一次付清(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並規定:「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驗收時,在本總局前述各巡隊指定之海域、平均風力五級以下辦理驗收程序,實地操作雷達功能。」(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亦可得知原告所換裝之衛星式羅經須於驗收通過後,被告始有給付價款之義務,而驗收則須實地操作雷達功能,由此益徵更換之衛星式羅經須得使系爭巡防艇上現有雷達發揮其固有功能,乃系爭契約之目的,灼然至明。自不得僅因系爭契約未明文列舉不能驗收合格之項目,遽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標的須能使雷達發揮原有功能之意涵。再者,探究系爭契約之目的,被告招標採購更新衛星式羅經無非用以取代傳統式電羅經,則原傳統式電羅經得使系爭巡防艇上雷達發揮之功能,更新之衛星式羅經亦應具備此一基本功能之要求,當屬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標的品質功能之合理期待,按諸交易常情,亦為原告應有之認知。
3、復以,政府間海事諮詢組織(IMCO)決議案A222 (VII)附錄- 航海雷達裝備之性能與規格第1 條規定:「依據第5 章第12 條 規則之需求,雷達設備必須能顯示足以防止避碰,及有助於航行之海上其他船舶、障礙物、浮標、海岸線及航行標誌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由此可見雷達之避碰功能之於艦艇而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況本件招標之系爭巡防艇係作為緝私及海岸巡防任務之船舶,其對於雷達避碰及鎖定功能應有更高之要求,此張為一般販售及按裝船舶雷達及羅經業者所共知之情。參酌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登記資料為船舶及其零件批發、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業、通信工程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精密儀器零售、批發業等,復依其名片所載營業項目為船舶航海儀器、衛星導航通訊、無線通訊系統、GPS 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是以,原告應屬船舶雷達及衛星導航通訊之專業廠商,本諸原告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於投標當時自應知悉衛星式羅經應與系爭巡防艇上雷達連接配合,以使之發揮應有之鎖定及避碰功能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要求此功能云云,洵無足採。
4、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投標採購規格未明示衛星式電羅經之傳輸規格,系爭契約中亦無「避碰雷達」之名詞云云,然原告基於其專業知識,本應對此有所認識。況原告曾於92年3 月5 日負責被告澎湖第八(澎湖)海巡隊PP5031艇上電羅經之維修工作,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巡防艇上所裝置之雷達,同為系爭巡防艇所裝置之「FURUNO」廠牌(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述原告早已實際接觸被告巡防艇上裝置之雷達乙節,當非子虛。原告主張全然不知原告之雷達設備情形云云,應非可採。
5、又被告於94年11月7 日居中與原告及雷達供應商安昌公司協調,並請安昌公司提供修改FURUNO廠牌雷達之傳輸信號,然安昌回覆以「要解讀AD-10 格式,可能涉及日本FURUNO公司專利及智慧財產權問題。」,原告則表示:「將輸出格式交給FURUNO公司,不去接觸雷達機密部分,願付處理費用」等語,此有三方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3 頁)。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原告交付之衛星式羅經欲與系爭巡防艇上「FURUNO」雷達相容,涉及日本公司專利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責並負擔相關費用。且原告所更換設置之衛星式羅經應能使系爭巡防艇上之雷達發揮功用乃系爭契約約定應有之品質,已析述如上,是原告未能取得相關傳輸信號之智慧財產權,致無法完成履約,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6、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設置之衛星式羅經,未能正常連結提供訊號使系爭巡防艇上之雷達發揮功能,經被告限期催告仍未能改善,自不得認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完成驗收。原告既未能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8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內容,則如上述三之(三)所載。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93年7 月22日以洋局船字第0930022568號函予以解除而不存,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 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