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2號
- 原告
- 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鴻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台北市銀行公會室內裝修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業已順利完成驗收。又因本工程部分有所變更,其工程追加款之費用,經原告與被告工地負責人葉雲海於95年2 月22日完成協議,其金額為22萬元,是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應為337 萬元。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給付報酬100 萬元,尚餘237 萬元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承攬報酬餘額237 萬元。又如認兩造間前揭契約關係不存在,因原告在被告所承包之台北市銀行公會室內裝修水電工程中,確已完成工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則被告受有該項利益,且造成原告損害,雙方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受有該項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爰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0月間,因得標承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共同招標之銀行公會室內裝修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台園開發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園公司)承攬施作。據悉台園公司再將若干細部工程轉包予原告等人施作,並由台園公司實際負責人葉雲海與各下包接洽。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其所提系爭工程合約,亦未授權他人製作,該工程合約內被告公司大小章顯係偽造,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合不當得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不爭執點:被告於93年10月間得標承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北市銀行商同業公會共同招標之銀行公會室內裝修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㈡兩造爭點:
⒈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訂立如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即原告所提證物1)?
⒉兩造間如未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四、茲就前揭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訂立如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即原告所提證物1) ?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次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所提私文書即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亦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存在及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上固蓋有被告公司「鴻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大小章,惟被告否認為其公司所蓋用,經勘驗被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顯與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印文不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3頁),堪信系爭工程合約非出於被告留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
⒊次查,被告主張與訴外人台園公司於93年12月1 日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書,並於95年2 月17日領取工程尾款205 萬8,000 時,書立切結書表明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承作包商均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承攬契約書、切結書為證。前揭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所蓋訴外人台園公司大小章印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園公司登記案卷核對卷內公司變更登記表印文結果,其外觀大致相符,原告並表明對被告所提前開文書形式之真正不再爭執(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被告主張曾與訴外人台園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台園公司並曾切結與下游廠商間關係由台園公司自負其責等情為真。依上所述,被告既於93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台園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於事後要求台園公司書立上開切結書,自無可能另於93年12月2 日授權他人以被告名義就同一工程另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⒋至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中字軌字號CU00000000(銷售金額50萬元)、DU00000000(銷售金額33萬5,000 元)業經營業人即被告申報扣底稅額;另字軌字號LU00000000(銷售金額31萬5,000 元)、LU00000000(銷售金額22萬元)則尚未申報扣抵稅額等情,業據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查屬實,有該所95年11月2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50017539號覆函在卷可稽。雖前開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人,被告並曾以其中2 紙發票金額83萬5,000 元用以申報扣抵稅額,惟統一發票本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憑證,且實務上相關營業人基於會計、稅賦考量,本未必與法律上之契約當事人完全吻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園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後,台園公司轉包下游廠商,開立前2 紙發票之時間93年12月7 日、94年1 月27日為工程初始階段,台園公司應無異狀,其間基於縮短給付關係或應台園公司要求,被告收受台園公司所交付之下游廠商發票用以扣抵稅額,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在當事人一造爭執且無其他相關佐證情況下,自不得以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即遽認兩造間已有訂立契約之合意。
⒌至原告所提訴外人葉雲海出具之計算書、發票人為訴外人台園公司之退票支票,因訴外人葉雲海並非被告公司有代表或代理權限之人,於該計算書亦未以被告代理人自居;台園公司開立之支票則與被告全然無關聯性,均非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適合證據。
⒍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為真正及兩造間存有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其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給付報酬,應無理由。
㈡兩造間如未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須一方受有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受利益之一方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克與不當得利要件相當。
⒉查本件原告施作工程所提供之勞務、原料,均係施作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共同招標之銀行公會室內裝修工程」,是享有原告施作成果利益者,應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原告所提供之建材、原料,亦係附合於前開辦公廳舍不動產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是受有勞務、原料利益之人,並非被告;至被告或自定作人即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受有承攬報酬,然此項報酬利益係本於被告與定作人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