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丁○○ 甲○○ 相 對 人 同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08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執有上開本票正當性尚有爭議,且該等本票亦無提示之情事,原裁定亦未查明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正當性有疑乙節,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載明已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向聲請人催討,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請求付款;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