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創意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 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4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租金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租金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建字第207 號建造執照、房屋點交紀錄、存證信函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租金債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即應與抗告人誠信協商,並就租金債務金額為確認等語,惟依首揭法條規定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