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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小瑩陳靜芬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告人
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之12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豪美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3 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同意書乙紙,由相對人交付預收貨款支票24張予抗告人,抗告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保證本票2 紙予相對人,於95年2 月22日抗告人竟違背約定,提示前揭相對人之支票,致相對人遭銀行退票,相對人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自得主張該2 紙本票之權利,嗣經相對人於95年2 月26日向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置之不理,爰此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云云,並提出本票2 張、同意書1 張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於92年9 月19日已更名,惟相對人主張93年3 月23日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3年3 月11日之支票2 張,其發票人印文仍係抗告人更名前之「亞奎爾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該支票2 張係屬偽造,抗告人已提起刑事告訴,原法院誤裁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原名「亞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9 月19日更名為「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載本票2 張係抗告人於93年3 月23日所交付,然查當時抗告人業更名為「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本票發票人處蓋用之「亞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符,形式上尚難逕認係抗告人所蓋。原法院未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該本票強制執行,即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本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號│ │(新台幣) │ │ │ │├─┼───────────┼───────────┼───────────┼───────────┼───────┤│1│93年3月23日 │30,000,000元 │94年3月11日 │95年2月26日 │TH0000000 │├─┼───────────┼───────────┼───────────┼───────────┼───────┤│2│93年3月23日 │30,000,000元 │94年3月11日 │95年2月26日 │TH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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