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抗告人因與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5年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97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復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66條第1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及自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係其於任職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際,於該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獨家出租經銷合約書,由其所簽發以為履約之保證,相對人並無理由執該本票向其催討等情。經查:經核卷附相對人所執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相對人係94年3 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見本院95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得請求自94年3 月18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聲請許可執行原裁定附表所載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即9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裁定未究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竟准許自93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顯逾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之範圍,是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應予廢棄。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抗告人上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該部分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