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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0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001號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甲○○○即李輝金
相對人
乙○○即李輝金之
相對人
丙○○即李輝金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7條、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11 月2日起至108 年11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8年11月3 日登記在案。相對人丁○○○復於80年6 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附表編號26-34 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輝金。

三、嗣債務人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11月27日以相對人丁○○○及徐慶德、徐應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20,000 元,聲請人於82年9 月23日以6,500,000 元為代償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之債務後,與華南商業銀行訂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並將該讓與聲請人之事通知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復於95年5 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詎上開債款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尚欠聲請人6,450,000 元未為清償。嗣第三人李輝金已於83年6 月16 日死亡,由相對人甲○○○、乙○○、丙○○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通知書、借據、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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