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149號
- 聲請人
-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5室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7日起至138 年10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10月28日登記在案。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12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臺灣土地銀行於95年8 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及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19日開立本票,約定提示日94年5 月22日,面額為100,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上開債務清償屆至,經聲請人提示不獲兌現,前開債務業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與94執字第17160 號強制執行分配後,詎債務人尚欠本金83,006,723元迄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94執字第17160 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