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157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 永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7年4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除土地部分編號2 以外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7年4 月26日登記在案。雙方復於81年3 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變更為24,000,000元,並增加擔保抵押物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再於83年4 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變更為40,000,000元,均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95年1 月13日、94年11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8,400,000 元、6,9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5 月19日、95年6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5,13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2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