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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3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31號

聲請人
東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1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6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0年7月4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4年5 月31日、94年6 月2 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號,約定提示日為94年7 月31日、94年8 月2 日,面額為3,800,000 元、3,500,000 元之本票2 紙交付聲請人為執,上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詎經聲請人提示竟不獲兌現,相對人尚欠聲請人7,300,000 元迄今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2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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