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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6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62號

聲請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際同步網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7 月14日、90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14,040萬元、9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89年6 月28日起至119 年6 月27日止、90年11月23日起至120 年1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4年9 月22日再次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嗣相對人於89年6 月28日、90年12月4 日向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 億元、1,700 萬元、800 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清償部分利息,而未依約清償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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