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437號聲 請 人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銀櫃 正四路13 相 對 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第431 號判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6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委任聲請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51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6 月8 日起至119 年6 月7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21日將其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移轉予相對人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11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聲請人為保證人,於91年1 月3 日簽發面額共計6,140 萬元之商業本票,到期日為91年1 月7 日,惟屆期未予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商業本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