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477號聲 請 人 丙○○ 樓之1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相 對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創意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葉高罔市於88年2月3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75,000,000元、2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均自88年2 月3 日起至98年2 月2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2 月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富陽公司於92年4 月17日將其中台北市○○區○○段3 小段1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創意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家公司)。相對人富陽公司於88年5 月27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8年建字第207 號建造執照,且第三人葉高罔市亦於88年8 月1 日將合建契約書所示之地上物點交予相對人富陽公司,則依合建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暨88年8 月1 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內容,相對人富陽公司應按月補貼第三人葉高罔市租金補償費333,333 元,詎相對人富陽公司自92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補償費,經第三人葉高罔市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共積欠40個月租金共計13,333,320元未為清償,而依合建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如相對人富陽公司(即乙方)違約時,第三人葉高罔市(即甲方)對於相對人富陽公司基於本契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當然移轉予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7 紙、合建契約書1 紙、補充協議書1 紙、房屋點交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3 紙、執行通知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陳稱本件租金補貼債權並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結算期未屆至,債權應由葉高罔市全體共同繼承人主張乙節。經查,依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於88年2月3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內容,聲請人所主張之擔保抵押權規定於第7 條第2 項,係擔保富陽公司因違約所生之全部債權,並不限於第20條違約罰則之內容,又該條項第3 款後段有關保證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約定,亦未約定應先行提示,故聲請人主張富陽公司未依合建契約第8 條按月支付租金補貼而行使抵押權,形式上應認已符合前揭契約之要件。又葉高罔市前於92年間即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富陽公司限期清償租金補償費,其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而得主張抵押權,尚非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作為結算期。又前揭合建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前段約定,若富陽公司違約,葉高罔市因違約所生之全部債權當然移轉予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聲請人,故對富陽公司而言,形式上該租金補貼債權無待通知,即已移轉予聲請人,尚無需由葉高罔市全體共同繼承人為主張,況抵押權人原即以聲請人名義登記,自應由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裁定。至於相對人富陽公司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應否與相對人誠信協商或其與聲請人間確實之債務金額,均屬實體上之爭議,應透過訴訟加以解決,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