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6號原 告 安天德百電股份有限公司 5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新式樣第067799號「第46類電氣機具塑膠卯扣」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9年5 月11日至97年6 月18日止。被告乙○○係被告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然未經原告同意,竟故意以渠商品型錄編號「SRCC-4尼龍鉚釘(下稱4 號尼龍鉚釘)」之名義加以製造、販賣。原告知悉後,於95年4 月7 日發函告知被告康揚公司製造之4 號尼龍鉚釘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外觀造型極為近似,恐有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之嫌,並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就4 號尼龍鉚釘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認被告康揚公司製造之4 號尼龍鉚釘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於接獲上開鑑定報告後,隨即於95年10月27日再度發函告知被告上開鑑定結果,並要求被告康揚公司立即停止製造販賣4 號尼龍鉚釘,及與原告公司協商專利侵權賠償事宜,然為被告公司拒絕,其現仍繼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樣專利權之4 號尼龍鉚釘。被告康揚公司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康揚公司製造銷售4 號尼龍鉚釘之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850 元,故在被告康揚公司未提出商業帳簿前,爰暫依此一數額為其所得利益。並考量其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於原告公司發函告知後,仍繼續製造、販賣之侵害情節,請求按損害額3 倍計算之賠償,計2,550 元(計算式:850 元×3 倍=2,550 元)。被告康 揚公司製造販賣與原告系爭專利權相同之商品,經原告公司發覺後2 度發函告知,然被告公司不為所動,繼續製造販賣,其前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業務上之信譽,且惡性重大。故考量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信譽減損,此部分另請求被告康揚公司賠償50萬元。而被告乙○○為被告康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康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2,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式樣第067799號「塑膠卯扣」專利權之物品(商品商品型號:SRCC-4),並應將此一物品自其商品型錄中移除。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華南商業銀行樟數灣分行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95年4 月7 日委託訴外人雄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雄宇事務所)發函被告,稱被告製造之4 號尼龍鉚釘與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塑膠鉚釘外觀造型極為近似,恐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嫌云云。被告收函後,為免侵權疑慮,立即暫停4 號尼龍鉚釘之販售,並委由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技諾事務所)於95年4 月12日回覆原告,謂「4 號尼龍鉚釘係相同於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扣公司)於88年10月出版之Plastic Rivet 1059 ,1060 及1029A(按應係1059A) 所示者,係屬『實施先前技藝』,自無落入第067799號新式樣專利之虞」,否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被告另委託專利代理人陳晃顥於95 年7月17日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為4 號尼龍鉚釘未落入原告新式樣第067799號專利權範圍。被告得到上述未侵權之鑑定結果,隨即委託技諾事務所於95年7 月26日發函檢送上開鑑定結果予原告。原告延至95年9 月22日始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95年10月27日再發函被告,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認為被告4 號尼龍鉚釘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要求被告停售及賠償,否則將起訴被告並扣押仿冒物品及生產器具。被告接函後,委託律師函覆,指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既不週延,又欠專業,且未作禁反言之鑑定,無可採信。 ㈡系爭專利權之創作說明為「其係由扣桿及本體相互卡扣而成,其中扣桿係在一圓環片下延伸一桿身,而本體則係在一圓環片方延延伸一錐形部,該錐形部兩側剖設有縱向槽溝,且圓環片有一貫穿至錐形部之孔洞,而使整體凸現一多層立體變化之樣式設計」,此一文字描述甚為普通、空泛,未能充分描述出其設計形狀之特徵,故應以所繪之圖面認定其具體形狀特徵。按卯釘為達成固著電子零件之目的,皆是採取扣桿及本體二個元件之設計,上方均為圓環片,扣桿下方呈柱狀插入本體之孔洞,本體下部呈錐形及溝槽,便於釘入基板而固著,此乃係因功能性需求所作之設計,非其新式樣專利權範圍所及,是原告能主張專利者,僅侷限於功能性以外,有別於先前技藝之外觀圖面形狀設計。由原告在李蘊修舉發案之答辯理由及智財局認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書可知,原告專利之真正新穎性係存在於其本體錐形部之弧狀造形,亦即上部為一兩側向前、後凸出之弧狀,錐形部的兩側邊分別向前、後端面形成逐漸縮小的弧狀造形。且原告在前開舉發案已陳明其專利範圍在於本體錐形部上方之渾圓圓桿,及下方之圓弧狀造形,並自承扣桿是一般造形(先前技藝),自應受拘束,再本案中不得再作反言。 ㈢被告之4 號尼龍鉚釘之扣桿圓環片上具有平槽,圓環片下方二側有平削槽,以便於以手指撥開連結之扣桿與本體,扣桿圓環片之直徑與本體圓環片直徑幾近相同,此與原告專利之扣桿及圓環片設計在外觀上並不相同。又原告之圓柱體為上、下一般粗之渾圓單一相接之造形,錐形部則為先向兩側凸出之弧狀再成逐漸縮小之弧狀造形,而被告4 號尼龍鉚釘產品本體之圓環片下,為圓柱體及箭鏃形部,圓柱體呈階級狀,上面一層較大,下面一層較小,即具有「頸縮部」,本體前端之形狀為箭鏃形部,兩側方呈平直狀(斜削),側面觀之呈凹弧形狀,與被告之4 號產品外觀有極大差異。是被告4 號尼龍鉚釘自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㈣又原告自行製造之卯釦產品並非依原告系爭專利形狀製造,反而抄襲被告4 號尼龍鉚釘設計,顯見原告系爭專利並不受歡迎,其為奪取市場,竟以無關之專利訴訟打擊被告,目的在於不公平競爭,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智財局新式樣第067799號「第46類電氣機具塑膠卯扣」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89年5 月11日至97 年6月18日止。其創作說明謂「本創作乃係有關於一種塑膠卯扣之新式樣設計,其係由扣桿及本體相互卡扣而成,其中扣桿係在一圓環片下延伸一桿身,而本體則係在一圓環片方延伸一錐形部,該錐形部兩側剖設有縱向槽溝,且圓環片有一貫穿至錐形部之孔洞,而使整體凸現一多層立體變化之樣式設計…。」 ㈡原告於95年4 月7 日發函告知被告製造之4 號尼龍鉚釘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外觀造型極為近似,恐有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之嫌,被告收函後,委由技諾事務所於95年4 月12日回覆原告,謂「4 號尼龍鉚釘係相同於台扣公司於88年10月出版之Plastic Rivet 1059 ,1060 及1029A(按應係1059A) 所示者,係屬『實施先前技藝』,自無落入第067799號新式樣專利之虞」,否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被告另委託專利代理人陳晃顥於95年7 月17日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委託技諾事務所於95年7 月26日發函檢送上開鑑定結果予原告。原告於95年9 月22日委託訴外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就4 號尼龍鉚釘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並於95年10月27日發函告知被告鑑定結果,要求被告停售及賠償,否則將起訴被告並扣押仿冒物品及生產器具。被告接函後,委託經綸法律事務所徐玉蘭律師函覆,指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無可採信。 ㈢訴外人李果真於90年5 月16日,就新式樣第067799號專利權,向智財局提出舉發,訴外人李蘊修則於90年8 月17日就系爭專利權向智財局提出舉發,均經智財局審定其舉發不成立確定,認定品固SR-4Y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特徵不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生產販售之4 號尼龍鉚釘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銷售之4 號尼龍鉚釘是否落入原告新式樣第067799號塑膠卯扣之專利權範圍?㈡被告主張「禁反言」及「實施前技藝阻卻」,是否有理?㈢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銷售之SRCC-4尼龍鉚釘是否落入原告新式樣第067799號塑膠卯扣之專利權範圍? ⒈原告及被告就被告4 號尼龍鉚釘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乙節曾各自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及餘鑫智慧財產權事務所陳晃顥先生鑑定,其鑑定結果一為有侵害,一為無侵害,再經原告聲請本院另送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結果,結論則為無侵害。本院認被告4 號尼龍鉚釘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理由如下: ⑴按解釋申請專利新式樣範圍,以公告之圖面揭露之外觀設計為準,並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非一般消費者標準)。圖面中呈現之內容包含視覺性(裝飾性)設計及功能性設計兩部分,功能性設計並非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非屬專利權範圍。視覺性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應採一般消費者標準,比對整體設計、綜合判斷,並以「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經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如附圖所示塑膠卯扣之形狀者」,其新式樣創作說明則為「其係由扣桿及本體相互卡扣而成,其中扣桿係在一圓環片下延伸一桿身,而本體則係在一圓環片方延延伸一錐形部,該錐形部兩側剖設有縱向槽溝,且圓環片有一貫穿至錐形部之孔洞,而使整體凸現一多層立體變化之樣式設計」,惟按卯扣(或鉚釘)之用途係為固定電氣機具,為達穩固定著之目的,坊間之卯扣皆是由扣桿與本體兩個構件(元件)組成,二者之上方均為圓環片,下方均為圓柱體,而本體下端均採取尖形(倒三角形)或錐形,兩側附加槽溝及內部中空設計,係作為彈性壓縮及擴張之設計,可於組裝時減少阻力,方便塞入,此乃係因功能性需求所作之設計。是前開創作說明之描述過於空泛,未能充分描述出其設計形狀之特徵,自應以所繪之圖面認定其具體形狀特徵。又系爭專利權曾遭訴外人李蘊修舉發,在該案中,原告曾答辯稱「就被舉發案塑膠卯扣與引證案之鉚釘(即品固公司SR-4Y) 的形狀比較,二案扣桿之形狀雖然一樣,惟此僅為其中一部分,其係為『一般扣桿之造形』,而就兩案主要之本體的形狀相較,…被舉發案在本體錐形部的上部係為一『兩側向前、後凸出之弧狀造形』,而引證案本體之錐形部則為『一平直形狀』,…同時引證案在『本體圓環片底側又設有較錐形部上端圓桿外徑為大之環頸,環頸下側並為倒角狀』,而令二案的本體呈現出絕然不同之視覺感受,是二案之本體在外觀之造型設計完全不同,而為各自相異形狀之物品,…」等語。而智財局認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則為「証據二所揭示之鉚釘(即品固公司SR-4Y) ,其形狀係由一扣桿及一本體卡扣而成,其中扣桿係在一圓環片下延伸一桿身,而本體則在一圓環片下方延伸一錐形部,且在圓環片與錐形部圓桿端頭交接處有較該圓桿外徑為大呈凸出狀之環頸,設環頸下端並為一倒角形狀,其錐形部整個係為一平直狀,同時在錐形部之上部的上側並設有向外凸出之縱向凸肋所構成;其與系爭專利『本體錐形部的上部為一兩側向前、後凸出之弧狀具多層次之立體變化造形,圓環片與錐形部交接處為渾圓單一相接』之形狀特徵明顯有別」,可認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主要係存在於其本體錐形部之弧狀造形,亦即上部為一兩側向前、後凸出之弧狀,錐形部的兩側邊分別向前、後端面形成逐漸縮小的弧狀造形。 ⑵經查:被告4 號尼龍鉚釘係為一可用於電器組成之卯扣零件,與系爭專利之用途、功能相同,均為塑膠卯扣。惟就整體視覺性設計觀之,被告之4 號尼龍鉚釘產品有以下幾點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不同: ①被告之4 號尼龍鉚釘之扣桿圓環片下方二側有平削槽,以便於以手指撥開連結之扣桿與本體,扣桿圓環片之直徑與本體圓環片直徑幾近相同,然系爭專利權扣桿圓環片下方二側則無平削槽,扣桿圓環片之直徑小於本體圓環片直徑,故兩者之扣桿及圓環片設計在外觀上並不相同。 ②而本體之圓柱體及下端錐形部之設計乃主要部位,系爭專利權之圓柱體為上、下一般粗之渾圓單一相接之造形,錐形部則為先向兩側凸出之弧狀再成逐漸縮小之弧狀造形,而被告4 號尼龍鉚釘產品本體之圓環片下,為圓柱體及箭鏃形部,圓柱體呈階級狀,上面一層較大,下面一層較小,即具有「頸縮部」,本體前端之形狀為箭鏃形部,兩側方呈平直狀(斜削),側面觀之呈凹弧形狀,與被告之4 號產品外觀有相當差異。兩者之整體造型設計以一般消費者之眼光判斷,尚難認為近似,自難認被告4 號尼龍鉚釘已落入原告新式樣第067799號塑膠卯扣之專利權範圍。 ⑶至中國生產力中心雖認被告4 號尼龍鉚釘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然由其鑑定報告觀之,其係以4 號尼龍鉚釘亦由扣桿及本體兩個元件相互卡扣而成,及本體下部有一延伸錐形部,兩側有縱向槽溝,中間有空洞之功能性設計,與系爭專利相同,即謂兩者近似,有違本件新式樣專利應以專利公告之「圖面」所揭露之視覺外觀設計「形狀」判斷是否近似之基本原則。且未考慮禁反言及先前技藝阻卻,是該鑑定報告尚難遽採。 ㈡被告4 號尼龍鉚釘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則前開爭點㈡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2,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510 元(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鑑定費8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