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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穎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創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創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意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5793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現正進行清算中。該公司之資產為現金及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4,316元,負債則為4,119,866 元。聲請人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公司僅餘現金及銀行存款44,316元,且別無其他財產資料,然經本院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表示,該公司尚有稅款負債高達2,451,210 元,故破產財團縱勉可構成,然其破產財團財產僅44,316元,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恐已不足,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則若宣告破產,亦將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能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而終止破產程序,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僅國稅局及公司股東陳淑慧二人,債權人人數甚少,其中稅款負債應優先受償,關係尚非複雜,非不得依通常民事執行程序求償,核無必依破產程序分配之必要性及實益,故參酌前開條文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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