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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7號

聲請人
協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即臨時管理人)     2弄33號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協尚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鎮宏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段33號9 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星期五)上午10時,在本院內湖辦公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協尚有限公司近年因經濟不景氣,業績每下愈況,原法定代理人又在民國93年12月間意外身亡,致營運更加困難,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嗣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司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協尚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積欠各債權人鉅額債務,累計約達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以上,惟目前主要財產僅有寄存於通律法律事務所之現金2,402,450 元,債務大於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現金寄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4年度司字第222 號裁定影本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示,計有禹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36名,債務金額共計約15,944,478元,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則為寄存於通律法律事務所之現金2,402,450 元,台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10,728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款19元、華南商業銀建成分行之存款16元,有通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現金寄存證明書及前述銀行之復函存卷足憑,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所得,亦無不動產或汽車、投資等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聲請人所欠債務確遠逾其現有資產,聲請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堪以認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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