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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8號

聲請人
顧定軒律師即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益盛呢羢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破產財團包括:⑴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此亦為破產法第82條所明定。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已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優先債權人之稅賦債權將減少受償。債務人為謀個人之經濟利益,而害及國家稅捐之徵收,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允非所宜。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裁定宣告破產後,清點破產人之財產,始發現破產人聲請破產時所陳之衣服及布料等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經對外詢價後,僅有約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或15萬元之價值,即便變賣顯亦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破產債權中之優先債權,又別無發現破產人有其他財產足資提供變價清償,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實無從無從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花費相當時間整理相關資料及墊付部分費用),且無任何現金,致破產程序無法續行,為避免破產財團費用繼續增加,爰聲請裁定准予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

(一)破產人於本件破產聲請時雖陳稱其有價值約600 餘萬元之系爭庫存。然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後,聲請人業已對外詢價,破產人亦已向聲請人介紹買主就系爭庫存估價,價值不過15萬元左右,有破產人之代理人所出具之律師函、聲請人寄發予破產人之律師函在卷可參,且為破產人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

(二)而破產人之債權總額為1008萬8545元,其中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即高達334 萬6245元。聲請人為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又以支出相當費用,且若繼續進行破產程序,依法亦須支付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是以觀,系爭庫存即便能勉為變價,所得扣除聲請人報酬、支出程序費用等財團費用後,亦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彰彰甚明。衡諸首揭說明,本件自已無再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破產財團之主要財產即系爭庫存,顯已無從清償財團費用及破產優先債權。準此,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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