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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更三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終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更三字第1號聲 請 人 薛銘鴻律師 即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破產財團包括:⑴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此亦為破產法第8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於民國92年8 月13日清點破產人之庫存品,其中多數有效期限業已經過或有效期限不明或有效期限未達6個月,經破產管理人於92年8月21日委請醫療器材廠商、藥品買賣中盤商至現場看貨出價,均表示無購買意願而無法變賣,至今已全部過期,完全無變賣實益。至破產人陳報之庫存表所列最有價值之BZSCAN血糖儀套裝組,業於破產裁定前遭其他債權人搬離抵債,寶馬牌轎車亦於91年9月間遭破產人典當,均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此外 亦無證據足認於本件裁定宣告破產時,破產人仍有其他現金、存款或固定資產,及其後仍有由破產人之財產清償部分債權人之情形,又別無發現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本件破產財團等於零,無從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花費工時已逾50小時以上,並已墊付部分費用),且無任何現金,致破產程序無法續行,為避免破產財團費用繼續增加,爰聲請裁定准予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 ㈠破產人於本件破產聲請時雖陳稱其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431 萬1,892 元之藥品庫存,惟其中總價384 萬元之EZSACN血糖儀套裝組960 組,業經第3 人綠色四季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公司)、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先後於92年1 月29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1日以抵償債務名義取去,此有送貨單影本3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2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其所有權移轉時間係於本件破產裁定日即92年6 月23日之前,上述財產自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另原登記於破產人名義牌照號碼CQ-2689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破產裁定日即92年6 月23日前之91年12月20日,即已移轉登記為第3 人陳琪玲所有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2年8 月5 日北監車字第0920035384號函附之汽車車籍及異動資料存卷足憑(參見同上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該自用小客車亦非屬破產財產之財產甚明。 ㈡破產人餘庫存之藥品,均已逾有效期限,或未標示有效期限,且無變賣價值,亦無人願意承買等情,則經破產管理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3年度破更二字第1 號卷一第24頁、第71頁),並有庫存清點結果統計表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8頁、第74頁至第77頁),復為債權人、債務人所不爭執(參見同上卷第24頁、第26頁、同上號卷二第7 頁),自無從將上述庫存之藥品列入破產財團。 ㈢關於破產人於本件破產裁定時,是否尚有對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經破產管理人調查結果,為恭醫院以93年10月8日(93)為恭醫字第 9300991號函覆破產管理人略以:「本院於91年3月後即停止與佳賀業務往來,本院對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依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本院書立之應付(收)帳款清償證明書中,言明本院與佳賀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本院依規定將佳賀應付帳款需付予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1年7月結清無應付帳款,故自92年6月23日後並無佳賀之應付帳款,亦無貴所函文中所提,破產人之債權人所主張佳賀於本院仍享有鉅額債權事宜發生。…」等文(參見本院93年度破更二字第1 號卷一第29頁)。破產管理人並陳明:關於破產人和為恭醫院之債權債務關係,前已調查清楚,對該院沒有債權等語在卷(參見本院95年度破更三字第1 號卷96年7 月11日筆錄)。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破產人於本件破產裁定時即92年6 月23 日 ,對於為恭醫院確仍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是則債權人主張破產人對於為恭醫應尚有債權存在,可資列為破產財團云云,即難以憑採。 ㈣依破產人91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參見本院9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所示,破產人於91年 間固應有現金1萬7,503元、存款101萬8,481元、固定資產59萬4,486元等財產。惟破產人代理人甲○○到院陳稱:該資 產狀況係91年3月間破產人停業前之狀況,停業時有支付員 工薪資及清償銀行債務,上述資產於停業時已不復存在,停業前破產人狀況就不佳,又遇納利颱風,銀行又抽銀根,確實沒有財產,還積欠部分員工薪資,破產人原有10多位員工等語。而破產管理人則陳明:就破產人之前所提供零碎之單據,看不出還有其他現金,破產人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經多次詢問,表示已無現金,只有藥品等語(均參見本院95年度破更三字第1號卷96年7月11日筆錄)。考以本件破產裁定之日即92年6月23日,距破產人91年3月間停業之時已有相當時日,而破產人既因經營狀況不佳而停業,其有支付員工薪資、清償銀行債務等了結現務之舉,應屬事理之常。再參酌上述第3 人綠色公司、世華租賃公司先後於92年1 月29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1日,即本件破產宣告以前,各以取去破產人物品之方式抵償債務之情,可知破產人當時之財產狀況應已陷於窘境,倘破產人仍有現金或存款,上述債權人當無不以之逕行取償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述資產負債資料所示破產人停業前應有之財產,於本件破產裁定之時確仍存在,及係由何人持有,自無從憑空組成破產財團,進行破產程序。 ㈤至於破產人於91年3月6日曾以提供應收帳款受讓世華租賃公司之方式,向世華租賃公司貸款,並經第3人即破產人原法 定代理人乙○○、林陳鳳嬌、劉秀芳(即代理人甲○○之配偶)等人,於91年2月27日簽立保證書擔保破產人對世華租 賃公司之借款債務,而於91年3月6日簽發擔保本票與授權書,由世華租賃公司於同日撥款1,983萬2,202元乙情,業經世華租賃公司陳報在卷,並有該公司提出之帳務傳票、世華銀行存款存根、手續費收入發票、保證書、協議書、應收帳款收買合約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等影本在卷足參(參見本院93年度破更二字第1 號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95年度破更三字第1 號卷96年8 月21日陳報狀),固堪認定。惟上述應收帳款轉讓及借款契約,均係本件破產裁定前之事實,自非屬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再查,依世華租賃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受讓及貸款明細所示,於本件破產裁定即92 年6月23日之後,上述借款債權雖有經陸續獲償之情形如下:⑴92年7 月3 日25萬元、⑵92年8 月1 日25萬元、⑶93年4 月13日200 萬、⑷93年7 月1 日120 萬元、⑸93年9 月15日233 萬3,649 元、⑹93年12月2 日351 萬5,387 元。而債權人則據此主張破產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然破產人代理人陳稱:第⑶筆應是世華租賃公司找仲介出售代理人甲○○之不動產而清償,第⑷筆應是銀行欲執行保證人之不動產,為恭醫院院長基於與甲○○之私交先代償,第⑹筆應是拍賣劉秀芳之不動產而清償等語。破產管理人則陳明:世華租賃公司也是債權人,清償資料是世華租賃公司陳報,根據伊之前調查資料,並未發現此等清償款項係屬破產人財產等語(均參見本院95年度破更三字第1 號卷96年7 月1 日筆錄)。經查,上述第⑴、⑵、⑷筆清償係由第3 人為恭醫院所為,第⑶筆款項之匯款人則為第3 人余文泉,第⑸、⑹筆則係分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第3 人即連帶保證人碩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秀芳之不動產而受償,有世華租賃公司94年3 月31日陳報狀暨其銀行存摺影本(參見本院93年度破更二字第1 號卷一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68 頁)及96年8 月21日陳報狀暨其所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58號、93年度執字第1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均非破產人所為清償,顯然非屬破產人經破產宣告後所為無權處分之行為。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破產人確有隱匿財產轉由第3 人向世華租賃公司清償之事實,自不得以臆測之詞推論破產人尚有其他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四、綜上所述,衡諸破產人陳稱其所負債務已達3,545萬0,882元,申報債權期間內之申報債權總額則為2,882萬7,433元。而破產人除上述無財產價值之庫存藥品外,已查無其他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已無從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準此,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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