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2181號聲 請 人 四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美 非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非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非訟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創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27,493 元,到期日民國95年6 月30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227,493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