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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3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233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五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經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新店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33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