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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參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參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8日向被告承租車號116-C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95年8月4日下午10時30分,搭載乘客莊珈瓔(毓玲),行駛於華江橋往板橋方向,突遭對向來車(車號LW-7222 、車上駕駛黃勳偉)因『酒駕並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高速衝入原告行車車道衝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同時間後方車(車號K2-5942 、車上駕駛游學良)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自後方撞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段,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及乘客均受重傷送醫緊急救治,目前刑事部分正由貴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366、21183號案依公共危險罪偵辦中。車禍事故發生後,撞毀之系爭車輛即由被告負責拖回其委託之維修廠(春來汽車有限公司)放置至今。被告於事件發生後未曾積極協助原告向肇事方損償,反利用存證信函及本票要求原告賠償修復之金額新台幣(下同)756,730 元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因其要求不合理,故無法接受,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訴外人黃勳偉酒駕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及另訴外人游學良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其賠償責任應由黃勳偉、游學良共同負責。原告並無侵權或侵占行為,被告所提本人為承租系爭車輛所簽發之本票700,000元裁定自無存在理由,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7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339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存證信函、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申償書、駕照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5年4 月18日起向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從95年8月2日起即未繳納車租,且租約並未解除或終止,原告於95年8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後,一直推卸責任,其積欠之租金已達268,000 元。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駕駛與他人發生事故,並非被告之責任,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作為擔保之用,原告既為承租人,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僅依民法第439條及第45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給付租金及返還車輛,而於原告不履行前開給付之責時,方請求本票裁定,以保護被告的權益。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其修復費用達752,730 元,且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拖回維修場維修,被告並代墊拖車費用4,000 元,故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700,000元之債權存在,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合約書、估價單、本票影本、車輛毀損之照片、車租明細表、保全費收款明細權威雜誌車輛報價影本、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工會公文、委託書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黃勳偉、游學良毀損,其並無侵權或侵占之行為,而系爭本票係提供被告作為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擔保,系爭車輛毀損既非由原告所致已如前述,故對系爭修復金額756,730元及租金損失不負賠償之責,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為承租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保管之責,系爭車輛既遭毀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修復費用756,730 元,且原告事故發生後即自95年8月3日起至96年7月3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共268,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達1,024,73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自應存在。綜上,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滅師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即金額為何?及原告是否仍應負給付事故發生後迄今之租金?經查兩造除就其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載有:甲方(即原告)承租之車輛,應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壞或遺失願負賠償責任。並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協議:1.原告就其依租賃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不爭執;2.就本票債權金額,同意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價額認定之。3.被告就給付租金部分之抗辯捨棄。4.計算折舊之依據則以卷內被告所提之估價單為準(參見本院96年6月13日及96年7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兩造既同意以被告所提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756,730元中零件部分折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金額,依前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為752,730元(餘為拖車費4,000元),而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固定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4年6月17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5年8月4日止,實際使用為1年1個月17天,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為25%,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折舊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之方式計算結果,則前揭零件費用之折舊為175,637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752,73 0(4+1)=150,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5使用年數,即(752,730-150,546)0.2514/12=175,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車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77,093元 (752,730-175,637=577, 0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7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其中577,093元部分票據債權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合 計 7,6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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