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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上訴人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伊所有車牌號碼為116-CX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是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上訴人並應繳交履約保證金5,000元,如退租期滿及結清租金3個月後查無違規積案,即無息退還前開保證金。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與訴外人黃勳偉駕駛車牌號碼LW-7222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毀不堪使用,兩造曾合意若應賠償修理費,其賠償金額為577,093元。因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曾簽發一紙面額70萬元之本票供伊作擔保,伊於上開交通事故後,曾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遂向該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超過577,093元部分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且上訴人於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已自認應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核上訴人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一爭議既經兩造充分提出訴訟資料加以辯論,法院並為實質上審認,則依據爭點效理論與訴訟上誠信原則,當不允上訴人於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後,另為相反之主張。縱認上訴人未自認或雙方協議不存在,上訴人業已於另案中獲判系爭中車輛之車損金額577,093元(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279號),自屬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始於黃偉勳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訴人行車車道所致,是系爭車輛毀損,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難認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在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案係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拘束本案之理。且在該案審理中,兩造並未達成該案判決所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依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部份並不爭執」之協議。兩造開庭時亦僅係就請求法院就有關汽車毀損定賠償金額,而後再由伊據此向肇事者黃勳偉提出請求之部分達成共識,伊並未自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伊雖獲法院判得系爭車輛車損之金額57,7093元,惟迄今均未取得賠償,何來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7,093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其所有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是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每日租金為800元,上訴人並應繳交履約保證金5,000元,如退租期滿及結清租金3個月後查無違規積案,即無息退還前開保證金。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與黃勳偉駕駛車牌號碼LW-7222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毀不堪使用,兩造曾合意若應賠償修理費,其賠償金額為577,093元。因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曾簽發一紙面額70萬元之本票供其作擔保,其於上開交通事故後,曾持該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遂向該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於超過577,093元部分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北地院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5至6、13至1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相關規定,上訴人應賠償損害577,093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若無,上訴人就本件車輛之毀損,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為承租系爭車輛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7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兩造已針對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毀損滅失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等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進行攻擊防禦等情,業經臺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雖上開爭點未表現於前訴訟判決主文,然此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且於該訴訟審理時進行攻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如前訴訟就此之認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即應受前訴訟上開判斷之拘束。

㈡再查,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判決認定有誤,其僅請求法官確認賠償金額,並未在該訴訟中自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民事事件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甲○○』(即上訴人)稱:因為這個是車禍,對方(指肇事者)是酒駕是公訴罪及公共危險,那邊的審判長原本要給對方一個機會,但我看對方沒有什麼誠意,我這邊是說請法官裁判下來,我跟對方請求這樣。『法官』:你要請求裁判。『甲○○』稱:對,確定那個價錢。『法官』:那我就確定這部車子的價錢,那你就應該付這個車子的價錢,對吧,按照這個租賃契約書的話,既然車子都毀損了。『甲○○』稱:對。『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好,這樣你就可以拿去刑事庭那邊。」,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5、103頁),而查兩造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衡情如上訴人始終未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應請求法官確認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無要求法院以判決方式確認車損金額之必要,顯見上訴人於該訴訟中非僅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損失,並要求法院以裁判方式確認其應賠償金額,以利其日後得向肇事者求償同額之車損甚明,上訴人辯稱當時僅係請求法院就汽車毀損定其賠償金額等語,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96年店簡字第57號事件審理時,就系爭車輛毀損有過失一節為自認,該自認與事實不符,爰主張撤銷等語。然姑不問於訴訟終結後,得否再撤銷自認,縱得撤銷,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又上訴人辯稱臺北市車輛行實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為足以推原判決之新事證,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及現場圖,均經兩造於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已非新事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職是,上開訴訟依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既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即應受前訴訟上開判斷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復執詞否認前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該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七、按甲方(即上訴人)承租之車輛,應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壞或遺失願負賠償之責,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577,093元之事實,業據前開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本院及兩造均應同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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