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讚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特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卡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份,並約定其應擔保卡特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確如系爭契約附件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絕無其他未顯示之帳外負債情事,如有不實,應給付實付價金數額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如違反上述約定,經伊定五日期限催告改正仍未為之,得解除契約,伊已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約支付價金九百七十五萬元。詎伊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進駐卡特公司後,就被上訴人提出為契約附件之「原證四」資產負債表逐一核對,發見就固定資產、專利權、累積盈虧、股東往來等有不符之情形,其蓄意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資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義務,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解決而未回應,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自始即以不實帳目資料之詐騙方式,使伊誤信卡特公司營運甚佳,與其訂立契約並交付價款,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承買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之附件乃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此意思表示既不一致,系爭契約自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九百七十五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與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良公司)訂立十年僱傭契約為停止條件,伊曾請求被上訴人與碩良公司簽訂僱傭契約遭拒,系爭契約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及其中九百七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其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備位聲明㈡,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備位聲明㈡部分,上訴人係於上訴原審時始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以:「原證四」資產負債表並非伊製作或提供為契約附件之報表,兩造簽約時並無附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卡特公司有帳外負債之情,自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違約金。上訴人已交割股票、進駐卡特公司,復以董事長名義改選董監事、辦理增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不得主張給付有瑕疵。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未依其受領股權時之營運狀況,將股權及經營權返還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所撰寫,無所謂詐欺之可言,況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掌管卡特公司,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主張撤銷,亦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既取得卡特公司之股權並為經營,兩造間買賣之意思表示即經合致,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北勞簡調字第一○五號卷,伊並無不同意與碩良公司訂立僱傭契約情事,且係伊主動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繳不起裁判費始而撤回,碩良公司尚自承給付伊薪資,該契約已成就而生效。
另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給付股票,使上訴人取得董事席次及卡特公司之經營權,其所得利益達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尚高於支付伊之九百七十五萬元,若系爭契約不成立,伊更得以所收取之價金部分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卡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並經支付九百七十五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歷次陳述之過程,其就何者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此一親自經歷之事實,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憑採。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原證四」資產負債表,其上並無任何足資判斷為系爭契約附件之註記,亦未經兩造以簽名、蓋章或其他方式加以確認,卻有塗改之痕跡,難逕認其係系爭契約之附件,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賠償兩倍懲罰性違約金。其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證十」資產負債表為真正或「原證四」資產負債表係系爭契約之附件,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約之際有擔保卡特公司有足供營運之現金存量,其據以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附件為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一節,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對價關係、價金及付款方式、標的物之交付已合意如系爭契約第一條至第四條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附件為何,即不能逕認兩造有意思不一致情事。又兩造間該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為買賣價金請求權,至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因所附被上訴人應與碩良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失其效力之爭議,係屬理由所為之事實認定,縱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仍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況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與碩良公司訂立十年之僱傭契約為系爭契約成立之先決條件,否則契約失其效力。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至碩良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則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確與碩良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該契約於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即令未經訂立書面契約,仍不得認雙方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至碩良公司工作,為碩良公司處理事務及服勞務,亦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僱傭契約範圍。另被上訴人至碩良公司任職,固未明文約定任職期間若干,但核其係因系爭契約而至碩良公司任職,若無反證,應認其與碩良公司間有應任職十年之合意。又碩良公司於被上訴人訴請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六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對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但其仍無礙於系爭契約停止條件之成就。從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㈠並追加備位聲明㈡,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各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㈡之追加之訴部分):查兩造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對價關係:乙方(被上訴人)同意與碩良公司訂立十年之僱傭契約做為本契約成立之先決條件,否則本契約失其效力」等語(見一審卷一三頁),該「被上訴人與碩良公司訂立十年之僱傭契約」乃系爭契約成立之先決條件,則能否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曾至碩良公司任職,即謂業經履行該先決條件,已非無疑。且原審逕以其至碩良公司任職,即臆斷其與該公司間有任職十年之合意,竟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既就兩造上述先決條件事實之重要爭點,於理由項下認定「上訴人抗辯曾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與碩良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拒不簽訂,被上訴人雖主張已另案向碩良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然亦不否認已被確認與碩良公司僱傭關係不存在。準此,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因未履行系爭契約與碩良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之先決條件,即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上說明,法院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遽為相異之認定,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㈠之上訴部分):查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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