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3436號聲 請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2 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9,38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4年2 月21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79,38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簡易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