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信義通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臺北市
- 被告
-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就其等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及連帶保證契約中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義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各1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償還方法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各該撥款申請書所示;詎被告信義公司僅攤還至94年8 月15日止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基準利率變動表、借款明細各1 份、撥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2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5萬7,866 元及自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