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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信義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市
被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就其等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及連帶保證契約中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義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各1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償還方法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各該撥款申請書所示;詎被告信義公司僅攤還至94年8 月15日止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基準利率變動表、借款明細各1 份、撥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2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5萬7,866 元及自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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