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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小瑩蕭錫証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民國95年5 月25日到庭,經被上訴人請求一造辯論,且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5,536 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規定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適用。原審於95年5 月25日所訂之期日種類為「調解期日」,依同法第420 條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原審通知被上訴人之期日為調解期日,卻逕將調解期日更改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淮許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判決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存在上訴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農會)之以被上訴人丁○○、甲○○名義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 號、00000000號,金額依次為75,682元、149,854 元之定期儲蓄存款,係歸屬被上訴人之私人存款,遭上訴人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業公司)勾串淡水農會非法解約提領,上訴人之行為顯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淮許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75,682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149,854 元及其利息,有起訴書在原審可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225,536 元,兩造既無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8 規定,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故得適用此規定於調解不成立時依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者,必以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均到場為前提。經查:原審係訂於95年5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調解處進行調解程序,其通知書上亦係載明為調解通知書而非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按。嗣於當日進行調解程序時,上訴人並未到場,惟原審竟逕依被上訴人一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而為判決,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未予上訴人合法辯論之機會,原審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基此所為之判決既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亦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明示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即屬兩造未合意由本院逕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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