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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鍾任賜陳梅欽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巨寰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陳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海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奇公司)前向伊借款,並背書轉讓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4年11月8 日、面額新臺幣(以下同)30萬2,037 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屆期提示竟以遭假處分為由而退票。系爭支票雖經被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海奇公司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零件加工費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30萬2,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海奇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伊與海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業因海奇公司逾期遲不交付貨物,而經伊依法解除契約,海奇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2 第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海奇公司前向上訴人借款,並於94年7 月2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於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內載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原審卷第8 頁)。

⑵被上訴人前聲請就系爭支票假處分,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31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卷1 第43頁至第45頁),另被上訴人訴請海奇公司返還支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判命海奇公司應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 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

⑶上訴人於94年11月8 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原審卷第7 頁)。

⑷系爭支票為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原審卷第7 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海奇公司是否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買賣契約?是否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以之對抗上訴人?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就海奇公司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⑴上訴人主張海奇公司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零件加工債權轉與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海奇公司將債權讓與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復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固著有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係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轉讓之,並發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非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明支票一經背書交付,即當然發生原因關係債權讓與之效力。

⑶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海奇公司前向上訴人借款,並於94年7 月2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雖於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內載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7 頁)、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8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所載內容係謂海奇公司同意上訴人任意處分票據,並用以清償海奇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由其文義觀之,尚不足以認定海奇公司業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海奇公司業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債權讓與伊,則其此部分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㈡如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海奇公司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關於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買賣契約暨該契約是否解除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萬2,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4,96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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