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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小瑩洪舜帆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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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5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利息部分,其起算日為93年7月6 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之請求變更自93年10月30日起算(本院卷第180 頁),經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8 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演藝經紀契約,由上訴人將演藝工作經紀權委任被上訴人公司。又上開契約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自90年8 月16日至93年8 月16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全權負責上訴人之舞台演藝部分之經紀(如服裝秀、展示活動等),上訴人之工作薪資於簽約第1 年為廠商給付之60% (含稅),40% 為被上訴人之所得,簽約第2 年起為廠商給付之70% (含稅),30% 為被上訴人之所得;第3 條則約定被上訴人之責任為:⑴負責培訓上訴人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⑵在上訴人接下工作前清楚告知工作性質與內容及工作報酬。⑶於每月15至20日以支票支付上訴人上月之工作薪資;第5 條第2 款約定:除獲雙方之書面同意外,任何一方不得終止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若有以上事情發生,違約之一方除需無條件立即支付另一方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並需承擔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茲列舉被上訴人違約情事如下:

㈠被上訴人僅於90年8 月18日起至91年7 月20日止之11個月零3 天內,經紀介紹27件舞台演藝工作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工作報酬119,300 元,然自91年7 月21日起至93年8 月16日止2 年多內,均完全不再介紹工作予上訴人,顯已默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而違反該契約第5 條第2 款不得單方終止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自91年7 月21日起均未安排演藝工作予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報告舞台演藝工作之進行狀況,顯然未盡民法第535 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民法第540 條之報告義務,自應負違約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前述曾經介紹安排之27件演藝工作,從未告知上訴人廠商所給付之報酬,致上訴人無法核算應得之報酬金額,業已違反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

㈣被上訴人已自認未依契約約定比例支付報酬,證人張瑋珊亦證稱被上訴人係按模特兒等級支付酬勞,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契約所定比例支付上訴人報酬。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僅有6 件,尚不足21件,且該報價單亦無法證明廠商實際給付之金額,自不能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報酬。另兩造就各別演藝工作雖均簽有「模特兒工作約」,然該工作約之目的僅係請款之用,並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尚不能僅以該工作約之簽訂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酬,是被上訴人確未依約給付報酬,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甚明。

㈤兩造簽訂系爭演藝經紀合約後,被上訴人從未培訓上訴人,或給予上訴人有關基本台步、彩妝、造型、健身、進階台步、POSE、試鏡、舞台、MODEL 觀念等模特兒相關專業知識,明顯違反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即多方安排上訴人通告活動,然而模特兒工作機會之多寡,與其本身之素質、配合度等息息相關,系爭合約亦未擔保上訴人之接案數及最低報酬數額,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於91年7 月21日後未取得工作機會,即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或自行終止契約之情事。況上訴人在合約期限內,曾多次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介紹之工作,並自行洽接演藝工作,實不應反指被上訴人違約。㈡依兩造實際運作情形,係於接案後另行簽立「模特兒工作約」,具體約定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等事項,而報酬係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內容定之,並非由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與廠商訂立契約,而由被上訴人賺取媒介之報酬。故被上訴人在經紀期間並無義務提出任何與廠商合作之契約或相關報價單據供原告參閱,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據觀之,皆有按照約定比例計算報酬,甚至有高於約定比例之情形,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報酬,顯不足採。㈢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為上訴人安排各項培訓課程,上訴人亦接受上課,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排之舞台表演工作,亦屬於培訓之實務訓練,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從未給予訓練指導,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1頁):

㈠兩造於90年8 月16日簽訂演藝經紀契約,約定自90年8 月16日至93年8 月16日止,由被上訴人公司全權負責上訴人舞台演藝部分之經紀,上訴人之工作薪資於簽約第1 年為廠商給付之60% (含稅),40%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得,簽約第2年起為廠商給付之70% (含稅),30%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得。且除獲雙方之書面同意外,任何一方不得終止及違反該合約之規定,否則違約之一方需支付另一方50萬元之違約金。

㈡兩造實際運作情形,係被上訴人於接獲演藝機會後,與上訴人另行簽立「模特兒工作約」,約定具體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廠商給付之報酬金額。

㈢被上訴人自90年8 月18日起至91年7 月20日止之11個月又3天內,共經紀介紹27件舞台演藝工作予上訴人,上訴人共取得119,300 元之報酬(時間、地點、金額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

㈣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間,曾自行接洽服裝秀等4 件工作,取得工作報酬共15,000元,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3 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嗣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認系爭經紀合約第4 條第3 項關於不得另接工作之限制,對於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且屬顯失公平而無效,而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因此不需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違約金。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告廠商給付金額之義務?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背上開義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有無依據系爭經紀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3項之約定,計付報酬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自91年7 月21日起未再為上訴人安排或報告有關演藝事業之進行,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背上開義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㈣被上訴人有無提前終止系爭經紀契約?㈤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經紀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培訓上訴人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本院卷第181 、182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向其報告廠商實際給付金額之義務,無非以系爭演藝經紀約屬於委任契約之性質,故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上訴人,為其論據。然查:系爭演藝經紀合約就兩造之權利義務,業於該契約第2 、3 、4 條明定:自90年8 月16日至93年8 月16日止,由被上訴人公司全權負責上訴人舞台演藝部分之經紀,上訴人之工作薪資於簽約第1 年為廠商給付之60% (含稅),40%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得,簽約第2 年起為廠商給付之70% (含稅),30%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得。且被上訴人負有⑴負責培訓上訴人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⑵在上訴人接下工作之前清楚告知工作性質與內容及工作報酬。⑶於每月15至20日以支票支付上訴人上月之工作薪資之義務;上訴人則為⑴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工作。⑵接下工作後應全力配合被上訴人完成各項工作。

⑶簽約期間不得私自接受任何團體與個人給予之舞台演藝之相關工作,此有該合約影本1 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頁),又兩造實際運作情形,則為被上訴人接獲演藝機會後,與上訴人另行簽立「模特兒工作約」,約定具體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模特兒工作約影本6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3、68、70、72、74、76頁),是以前述合約內容係記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作薪資」,及兩造實際運作情形亦係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廠商締約,再按件支付薪資報酬予上訴人等情觀之,系爭經紀合約之性質應係一繼續性、有償之勞務供給契約,亦即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接洽演藝機會,上訴人則提供演出之勞務給付,並受領被上訴人按件給予之工作報酬,此與上訴人主張其將演藝經紀事務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需聽從上訴人之指示,並於完成工作後,從中賺取佣金作為報酬之情形,顯然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紀合約應屬單純之委任契約云云,自不足憑採。實則,系爭演藝經紀契約乃混合多種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完全參照民法有關委任或僱傭之規定,而應視當事人具體之約定內容定之,且縱依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就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亦非就委任之規定一概予以適用,仍需參酌當事人具體約定內容及契約意旨,以決定適用之範圍。經查,系爭演藝經紀契約第3 條第2 項業已明定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接下工作之前,清楚告知「工作性質與內容」及「工作報酬」,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提供演出機會及給付工作報酬部分,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告知之範圍,則縱認被上訴人負有報告之義務,亦應以上開約定所定事項為限,而有關廠商實際給付金額既不在約定之列,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向上訴人報告此事項之義務。至上訴人雖稱若被上訴人不告知廠商之實際給付金額,其將無法核對受領之薪資金額是否正確云云,然此或基於兩造簽約時之互信關係,始會約定被上訴人僅需告知工作之報酬,惟上訴人若就被上訴人告知之報酬金額有疑義,仍可即時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拒絕接受該項工作安排,而本件上訴人既已同意接下工作,且未能證明有即時反應報酬短少之問題,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廠商實際給付金額,即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告知廠商實際給付金額,違反報告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尚乏依據,不足置採。

㈡次查,兩造就給付上訴人工作薪資之標準,係於契約第2 條約定:「簽約第1 年為廠商給付之60% (含稅),40%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得,簽約第2 年起為廠商給付之70% (含稅),30%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得。」,又被上訴人於取得表演機會後,均會與上訴人針對各次工作另行簽立「模特兒工作約」,約明具體之工作時間、內容、報酬等,前已詳述,是上訴人既已簽訂前述模特兒工作約,且完成演出工作並受領報酬,期間均無異議,直至接下工作之3 、4 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所定標準給付工作報酬,而有違約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自承:「因為上訴人是屬於新人的模特兒,所以會有不同的價碼」等語(原審卷第52 頁) ,而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未依約定支付報酬之事實,且舉證人張瑋珊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訴訟程序中所稱:「模特兒酬勞的給付是按等級而不是廠商給我們的酬勞」等語(該案二審卷第83頁),資為佐證,然觀諸被上訴人及證人張瑋珊前開陳述,雖均表示係按模特兒之等級支付報酬,然縱認如此,因所謂「按等級給付」之結果並不當然少於契約所定之計酬標準,自不能僅以上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報酬之情事。況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模特兒工作約及報價單,其中⑴90年10月11日郭元益記者會每位模特兒報價為4,000 元,而上訴人領取報酬2,500 元,比例為62.5% (原審卷第63、64頁)。⑵90年10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泡湯記者會每位模特兒報價為4,000 元,而上訴人領取報酬3,000 元,比例為75% (原審卷第68、69頁)。⑶91年3 月14日、23日FELINO春夏裝發表會每位模特兒報價為4,500 元(2 場共9,000 元),而上訴人領取報酬7,000 元,比例為77% (原審卷第70、71頁)。⑷91年3 月30日忠孝S0G0泳裝秀每位模特兒之報價為9,000 元,而上訴人領取報酬6,500 元,比例為72% (原審卷第72、73頁)。⑸91年5月19日遠東百貨春裝秀每位模特兒報價為6,000 元,而上訴人領取報酬3,900 元,比例為65% (原審卷第74、75頁)。

⑹91年7 月20日板橋遠東FE21泳裝秀每位模特兒報價為6,000 元,而上訴人領取報酬3,800 元,比例為63% (原審卷第76 、77 頁),均高於兩造經紀契約所定之60% ,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短付報酬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雖未能就其餘21件演出工作提出報價單以供核算,然衡諸該活動時間距上訴人就報酬金額提出質疑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廠商實際給付金額之時間,已有3 、4 年之久,被上訴人稱因時隔甚久故無法找到相關資料等語,尚非無稽,自不能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刻意隱匿之情形,而就該部分事實為對其不利益之認定,併予說明。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定短少給付報酬之情事,其此項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7 月21日起即未再接獲演藝工作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觀諸兩造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乃採「按件計酬」,亦即需被上訴人取得演出機會,且經上訴人同意接案後,上訴人始得領取個案之報酬,又系爭合約並未擔保上訴人之最低接案數或報酬金額,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於91年7 月21日以後均未再接案,即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況上訴人能否順利取得工作機會,除與被上訴人之推薦介紹有關外,亦與上訴人本身之素質、配合度及廠商之需求有關,而據證人張瑋珊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案件中到庭證稱:「我進公司比上訴人晚,我只有發一次通告給他,當時我打電話給他,但一直沒有通,我也有留言,有一次打通了,但不知何故,電話就斷了,後來我就沒有再向他發通告了,因為我每天都要聯絡很多人,上訴人有好幾次接通就馬上斷掉了,無法確認是上訴人惡意不接電話,還是沒講到話就斷了。」、「發通告的時間是去年(93年)3 月」等語(件該案二審卷第82頁),亦可知被上訴人確曾於93年3 月間通知上訴人工作機會,僅因故未獲回應而已,自難指上訴人於91年7 月21日後未再接獲工作,必為被上訴人惡意違約所導致。況且,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間,曾自行對外接洽服裝秀等4 件工作,取得工作報酬共15,000元,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嗣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未擔保上訴人之接案數及最低報酬數額,……被上訴人得就眾多簽約之模特兒任擇其一提供工作機會,並依其主觀之好惡決定工作量,直接影響上訴人報酬數額。依約被上訴人長期未提供工作機會予上訴人而未違約,上訴人卻不得依其專業另覓工作機會,被上訴人不必負擔任何對價而壟斷接案之商機,復未賦予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未獲得工作機會時即得以終止契約之權利,契約條件顯失公平。」為由,認定系爭經紀合約第4 條第3 項關於上訴人不得另接工作之限制,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因此不需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既因該確定判決之前述認定理由而無需支付違約金,其再以被上訴人自91年7 月21日起均未安排工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50萬元違約金,自不足憑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合約期間屆滿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前開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自91年7 月21日起均未再安排工作予上訴人,應屬「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上訴人雖自91年7 月21日起即未再接獲被上訴人安排之演藝工作,然造成此一結果之原因甚多,前已詳述,尚不能據此率認被上訴人有何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另行接案演出後,即以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經本院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7499號支付命令卷宗無誤,更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行為,應無足採。

㈤末查,系爭經紀合約第3 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培訓上訴人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然並未明定具體之培訓時間、方式、內容、師資或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成本等,是被上訴人僅需曾給予上訴人相關之培訓或指導,即應認其已履行上開培訓之義務。經查,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培訓上訴人之情形,業據證人陳世敏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案件中到庭證稱:「當初上訴人在進公司之前,已在外面擔任模特兒工作,那時我有問她曾經接過的案子,我認為她的模特兒經歷不夠好,接案素質不高,其本人氣質有待加強,需要重新包裝,我就推薦她去我們公司的培訓部門,當時我們的培訓部門有評估後安排她訓練課程,訓練課程有2 個多月,內容包括台步、基本禮儀、應對能力、肢體語言、彩妝、整體造型、商品展示項目。老師是一對八或一對十,之後我們公司各部門只是告訴我進度而已」、「我都會去問我們公司培訓部門新人培訓情形,我也有去看過上訴人上課的情形,上課是約於上訴人簽完約後就開始安排。」等語綦詳(該案二審卷第81頁),且證人即曾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模特兒林桂羽於前開案件中亦證稱:「被上訴人沒有給我專業訓練,只給我上過1 、2 次訓練,教室很小,老師一邊做他的事,一邊看我走台步。」等語(該案二審卷第109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裴玉玲亦於同案證稱:「當時都是很隨意安排時間,都是看模特兒想學什麼就教什麼。……通常是利用假日訓練,大概上四次課,就是前述秀導上的課,我也會教他們化妝,當時我也是剛學好彩妝的新人」等語(該案二審卷第111 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訴人相關之訓練課程及指導。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每次表演前均有進行彩排(本院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利用彩排及實際走秀演出之機會,教導上訴人有關台步及肢體動作等之相關知識及技巧,亦屬於培訓指導之方式之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從未給予專業培訓云云,顯不足採信。至證人黃婷媺雖於前開案件中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簽約後,被上訴人從未給予其專業訓練等語(該案二審卷第108 頁),然何謂「專業訓練」本因個人主觀認知而有不同,且縱認該證人從未接受被上訴人之培訓指導,亦不能斷認本件上訴人亦為如此,是上訴人以前開證人之證詞,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合約所定培訓義務之情事,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應不能置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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