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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28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28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被告
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644號以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提出抵銷抗辯,惟該抵銷抗辯業經第1審法官以無理由駁回其抵銷抗辯,嗣經提起上訴,因第2審判決廢棄第1審判決,原告無庸幾付違約金,故未就原告提出之抵銷抗辯為審酌,是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未經裁判是否成立,自無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曾於民國90年8月16日與被告公司訂定演藝經紀契約,由原告將演藝工作經紀權委任被告公司。簽約前,被告曾向原告保證在3年內全權負責介紹舞台演藝工作與原告。原告相信被告之保證,因此簽訂契約,其中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90年8月16日至93年8月16日由被告公司全權負責乙方之舞台演藝部分之經紀(如服裝秀、展示活動等),原告之工作薪資於簽約第1年為廠商給付之60%(含稅),40%為被告公司之所得,簽約第2年起為廠商給付之70%(含稅),30%為被告公司之所得。又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除獲雙方之書面同意外,任何一方不得終止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若有以上事情發生,違約之一方除需無條件立即支付另一方500,000元之違約賠償金,並需承擔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揆諸上揭契約,其性質應屬繼續性、有償委任、雙務契約,即在3年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公司應繼續負責原告演藝工作之經紀,原告之演藝報酬依約定之比例歸被告公司所得。又因被告公司處理原告之演藝經紀工作受有報酬,故被告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就雙務契約給付義務而言,被告公司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否則原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二)詎被告取得原告演藝工作經紀權後,竟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僅於自90年8月18日起至91年7月20日止之11個月零3天內,共經紀介紹27件舞台演藝工作予原告(平均1個月2.45件,平均1個月工作3.2天),全部工作報酬119,300元(平均每月10,845元)。然自91年7月21日起至93年8月16日止2年多內,被告完全不再介紹工作予原告。原告雖曾以電話連絡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但被告並未履行。換言之,上揭契約有效期間為36個月,被告僅於前12個月曾履行契約,後24個月則完全「終止」履行契約。由於被告自從91年7月21日之後不再介紹工作予原告,故被告已違反右揭契約第2條「自90年8月16日至93年8月16日」由甲方(即被告)全權負責乙方(即原告)之舞台演藝部分之經紀(如服裝秀、展示活動等)及第5條第2項除獲雙方之書面同意外,任何1方「不得終止」本合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惟自91年7月21日起,被告雖已自行終止契約合作關係,但原告並未就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原告在沒有經濟收入之期間,多半時間在家中幫忙父母經營洗衣店及早餐店生意。又因原告認為被告已自行終止上揭契約,故在92年至93年間,原告曾經自行接洽服裝秀等4件工作(工作收入共15,000元)。詎於93年1月5日,原告接獲被告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函中表示原告接受其他人介紹之舞台服裝秀等工作,要求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500,000元,否則將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違約金。原告以被告業已自行終止契約而拒絕。被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原告依法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作成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元。原告不服該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作成第2審判決,將第1審之判決廢棄,原告不需給付被告任何違約金。

(三)該案審理期間,原告為搜集證據而與其他模特兒聯繫,竟意外發現被告顯然有計畫、以同一種方式對待與公司簽約、授予公司經紀權之模特兒。即在簽約初期介紹少量工作予模特兒,然後再完全終止介紹工作予模特兒。倘若模特兒因為缺乏收入而自行接洽服裝秀等工作,則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如遭拒絕,則予以起訴。有相同遭遇者,至少有張月容、林桂羽、徐稚家、郭雅玲、黃庭媺等,且被告表示,該公司掌握一批相同遭遇之模特兒名單,計畫在對於原告案件勝訴後再以同一模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違約金。尤有甚者,被告在該案審理期間(93年6月至10月間),竟向該案承審法官表示,契約沒有工作件數約定,被告之義務為給予模特兒訓練;介紹服裝秀等工作予原告則是被告之權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為「經紀公司」而非「訓練班」;上揭契約為「經紀契約」,而非「訓練契約」。故可知「被告就上揭契約之主要義務為介紹服裝秀等工作予模特兒」,「訓練僅為從屬義務」。再者,上揭契約固無所謂「工作件數約定」,惟此乃模特兒服裝秀等工作之特性,無法預估工作件數,故模特兒與經紀公司均以授權期間約定之。此由…「甲方自90年8月16日至93年8月16日全權負責乙方服裝秀等工作之經紀」…「第1年為廠商給付」之60%…「第2年起為廠商給付」之70%(含稅)…「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外,不得終止」契約之給付…等明文約定,可知被告確實向原告保證在3年內全權負責介紹服裝秀等工作予原告,否則何需為以上之約定。被告既自91年7月21日起至93年8月16日止2年多內,完全不再介紹工作予原告,已違反上揭契約。

(四)再者,被告從未告知廠商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致原告無從計算應得60%之酬勞數額,違反雙方經紀約第2條之約定。

(五)其次,依經紀約第3條規定,甲方應負責培訓乙方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惟查自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之基本台步訓練、彩妝、造型、健身、進階台步、POSE、試鏡、舞台、MODEL觀念等模特兒相關專業知識,均未受有任何訓練,致被告僅抽佣金而未有訓練。被告明顯違反經紀約第3條(1)之約定。

(六)綜上,不論被告係「終止」或是「故意不為給付」,均已違反上揭契約約定,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損害賠償之計算如下:

1、被告於契約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至93年7月6日止,共計23個月又17日未履行經紀義務之損害(373,296元):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最低薪資為每月15,840元,此部分因原告受系爭契約限制無法更換經紀人,又因舞台演藝工作時間並不固定,不能兼職朝九晚五之正常工作,至少受有最低工資之損害,核計(23x15,840 )+(15,840÷30x17)=364,320+8,976=373,296元。

2、被告未給付給予演藝相關專業知識部分:原告簽約後應得專業知識,因被告未履約,應以100,000元計算賠償金為合理。

3、被告未告知廠商給付數額部分:爰請求以原告實際自被告領得酬勞之1倍即119,300元為賠償範圍。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至少為592,596元,爰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

(七)至被告所提出報價單(計有90年10月11日郭元益記者會、90年10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泡湯記者會、91年3月14日、23日FELINO春夏裝發表會、91年3月30日忠孝S0G0泳裝秀、91年5月19日遠東百貨春裝秀、91年7月20日板橋遠東FE21泳裝秀共6件)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蓋因上開報價單並無相對廠商之簽名確認,亦無對應統一發票可資核對,是被告提出自製報價單之憑信性顯屬可疑,原告否認之。因附件1工作約之工作時間係90年10月11日,與新附報價單日期不同,附件3工作約與報價單日期不同,自有可疑。況原告於受經紀期間共演出27場,被告僅提出6場演出之自製報價單,餘21場均未提出,且被告之經紀工作係有償之委任,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惟原告於受經紀演出前後,均不知廠商所給付之酬勞數額,被告亦未盡告知、計算比例等義務,顯然違反雙方經紀約第2條之義務。

(八)被告雖提出朱憶涵之聲明書為證,然聲明人朱憶涵係任被告公司總監職務,現亦在職中,其所為之聲明容有偏頗。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乙○○○培訓課程」表(見鈞院93士簡字第506號卷時尚公司93年7月19日準備狀原證3),被告所提培訓課程10大部分,包含基礎彩妝、進階彩妝、整體造型、健身、基本台步、進階台步、POSE、試鏡、舞台觀念、MOD比觀念等。聲明人朱憶涵究於何時何地授與原告專業知識,內容為何?均未見說明。再聲明人又屬何種專業,焉有可能以一己之力完成上開10種專業訓練?其所為之聲明顯屬無稽,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且益證被告未依經紀約第3條(l)培訓原告並給予相關專業知識。

(九)依下列證人之證述,被告並有違反經紀合約之事實:1、證人陳世敏於法官問:「模特兒進公司必需受培訓課程多久時間?」證稱:「2個月」(見鈞院93士簡506號卷93年11月10日筆錄)。惟原告於90年8月16日與被告簽約,隔2日90年8月18日即演定出中壢S0G0時裝秀,再6日90年8月24日至27日又於世貿手機展演出4天7場,不到半個月就演出達8場,試問被告於何時如何進行培訓課程。且於證人陳世敏所謂2個月訓練期內(即90年8月16日至90年10月15日),原告共接16場演出,超過雙方經紀3年期間的3分之1以上(3年計27個工作約,46場演出),益證於原告受經紀期間,被告並無提供應有之培訓即介紹工作,抽取佣金。

2、證人黃婷媺與原告之合約期間係90年8月16日至93年8月16日,據渠於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案件94年5月13日庭訊時,證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未告知我的報酬是按廠商給付的60%,被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廠商給付模特兒的費用是多少錢。」、「我簽約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沒有給我專業訓練。」;法官問:「簽約時是否看過這一份培訓表?」答:「沒有看過,此一期間亦未聽過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有提供此類課程。」,證人林桂羽(簽約期間90年4月至93年4月)證稱:「被上訴人沒有給我專業訓練,只給我上過1、2次訓練,教室很小,老師一邊做他的事,一邊看我走台步。」、「我沒有看過此一課程表,我沒有聽過其他人有上過此類課程。」、「公司從未告知我廠商的報酬,未提供我專業知識,也沒有依期限給我報酬。」,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裴玉玲證稱:「沒有(看過此一課程表),當時都是很隨意安排時間,都是看模特兒想學什麼就教什麼。」、「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員工連我有4位,1位老闆、1位經紀人,1位算是老闆娘吧,除了前述老闆娘外,公司沒有其他老師。」、「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廠商提供的報酬按比率給模特兒,公司跟廠商約合約工作人員或模特兒都從未看過。」、「較具姿色的甚至沒有學習就直接上場。」

(十)合上所陳,被告於履行系爭經紀合約,顯有違反第2條「由甲方全權負責乙方之舞台演藝部分之經紀」、同條「廠商給付之60%;第3條(1)「負責培訓乙方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等3種違約行為,依經紀約第5條(2)規定「違約之1方除需無條件立即支付另1方500,000元之違約賠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案提出之事實及理由,與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64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之陳述完全一致,姑且不論原告之論述業經該審法官駁回(見上開判決理由要領第5項所載),而原告就該判決既已提出上訴,原告自不得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更行起訴,是原告逕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按演藝經紀契約所以得限制藝人或模特兒於一定期間從事與經紀範圍相衝突之工作,其合理之基礎在於藝人長期培訓及投資,初期係由經紀公司一方單方面為給付(培訓、投資),經紀公司藉由媒介表演機會取得類似仲介之報酬,取得先前長期間單方給付之回饋,因先前經紀公司之指導、推廣,並未向藝人收取指導費、廣告費,故藝人嗣後以一定期間、一定比例且相當之演藝所得給付經紀公司,給付與對待給付尚無失其衡平之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所定演藝經紀約,兩造之權利義務,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被告一方係:(1)負責培訓乙方(即原告)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2)在乙方接下工作之前清楚告知工作性質與內容及工作報酬。(3)於每月15至20日以支票支付乙方上月之工作薪資。原告之一方則為:(1)乙方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甲方(即被告)所安排之上作。(2)乙方接下工作後應全力配合甲方完成各項工作。(3)簽約期間乙方(即原告)不得私自接受任何團體與個人給予之舞台演藝之相關工作。另依兩造實際運作情形,則是於各個個案中由被告與原告另行簽立「模特兒工作約」,約定具體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而報酬依系爭合約第2條中明定甲方與乙方就經紀酬勞的合作抽成方式,並非由被告媒介原告與廠商訂立契約,而由被告賺取媒介之報酬。是兩造間之主給付內容觀之,應係一繼續性、有償之勞務供給契約,原告所受領之給付係按件計價之報酬。故被告在經紀期間並無義務提出任何與廠商合作之契約或相關報價單據供原告參閱。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據觀之,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合作皆照比例計算予原告,甚至有高於計算比例之實領酬勞。

(三)被告自與原告簽系爭合約後,不但多方安排原告通告活動並積極培訓原告,而原告在合約期限內,多次拒絕接受被告介紹之工作,反迭次自行洽接演藝工作,原告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規定,其反稱被告違約,實過於荒誕。況兩造間之經紀約既係一繼續性有償之勞務供給契約,原告所受領之給付係按件計價之報酬,被告既未擔保原告之接案數量及最低報酬數額,原告又再三不為配合被告介紹之工作,被告又何有違約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而被告公司教師專業早受各界肯定,包括東森、三立與民視專訪、喜願協會、台北市政府、中壢SOGO、新竹SOGO、忠孝SOGO、新光三越、台北醫學大學、交通大學、喬治高職、崇右技術學院、國際扶輪社、陳水扁總統競選活動等皆曾聘請被告公司教師擔任秀導、活動指導、評審、老師,足證被告公司有確實培訓。且據原告所述,被告於原告簽約後隔2日即安排原告走秀,再6日安排原告接展,不到半個月就讓原告演出達8場。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重視,於原告專業程度未深時即說服客戶甚至由被告自行吸收費用為安排工作予新人,給予通告也等於訓練,且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合約為演藝經紀合約非培訓合約,為何不可立即安排工作予原告?為何不可一邊安排培訓一邊安排工作?為何得先提供培訓才能安排工作?原告之理由實為無稽。而被告提為證據之課程表於93年底改編版本,因此原告與其安排之證人無看過此課表本屬正常,原告當時根本無此種課表,且被告實在不知原告為何因為無看過本不存在於當時之課表即聲稱無接受培訓?即使與原告相同簽約時間之證人3(黃婷媺)所受之培訓也會有差異,難道原告認為一旦見過課表即為受過培訓?

(五)合約訂定之目的為要求公司品牌之維持,模特兒素質之保證,透過專業的經紀與行銷手法,推薦旗下模特兒接案,進而使客戶對於乙○○○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產生商場上相互信任及依賴之合作關係,並且合約也需要簽約之兩造對其尊重並遵守,合約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與原告配合,無案即無酬,所有演藝公司皆為如此經營,包括凱渥經紀公司、伊林模特兒經紀公司、喬傑立經紀事業有限公司等,經紀公司經紀、宣傳、包裝、要求旗下演藝人員實屬分內工作,也因教育培訓為無形之物,才須簽立合約以規範雙方,獲得相對公平之立場,原告可以接受完所有訓練後聲稱所有專業皆為自己習得,天生就有與生俱來之能力,試問若無合約如何保障經紀公司所費之投資?再者,一家經紀公司旗下藝人何其多,經紀公司以合約方式提供專業培訓,本不提供固定薪資,有無通告需以接案狀況而定,因屬特殊行業所以按件計酬,無論是林志玲、陳思璇亦或蔡依林、孫燕姿、陶晶瑩、張菲等歌手藝人。且若被告公司無專業,為何模特兒日益倍增?若被告公司無專業,為何業務績效有增無減?若被告公司無專業,為何業界邀請培訓日漸增多?

(六)被告依照合約抽成比例與原告合作,安排適當訓練予原告,從未強迫原告接受任何工作,亦無提前結束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被告公司自無違約。自被告公司成立至今,與被告合作之模特兒人數與日倍增,原告之競爭者增多反導致原告配合度、敬業態度、專業程度不進反退連新進模特兒都不如,原告不知改善卻反怪被告公司,被告不解,在此業界模特兒之收入即同等於經紀公司之收入,試問有何公司願意自斷生存之途?原告未依循合約中約定之權利與義務違約在先,又毫無證據誣告被告公司無遵守合約約定在後,實過於荒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8月16日訂定演藝經紀契約,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90年8月16日至93年8月16日由被告公司全權負責乙方之舞台演藝部分之經紀(如服裝秀、展示活動等),原告之工作薪資於簽約第1年為廠商給付之60%(含稅),40%為被告公司之所得,簽約第2年起為廠商給付之70%(含稅),30%為被告公司之所得。且除獲雙方之書面同意外,任何一方不得終止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若有以上事情發生,違約之一方除需無條件立即支付另一方500,000元之違約賠償金,並需承擔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有原告提出之乙○○○國際有限公司演藝經紀約1件可證。

(二)兩造實際運作情形,是於各個個案中由被告與原告另行簽立「模特兒工作約」,約定具體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並非由被告媒介原告與廠商訂立契約,而由被告賺取媒介之報酬。

(三)被告自90年8月18日起至91年7月20 日止之11個月零3天內,共經紀介紹27件舞台演藝工作予原告,全部工作報酬119,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演藝工作一覽表為證。

(四)原告於92年至93年間,曾經自行接洽服裝秀等4件工作,工作收入共15,000元。被告以原告違約接受其他人介紹之舞台服裝秀等工作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要求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500,000元。經原告依法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3號作成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元。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作成第2審判決,認定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第3項關於原告工作之限制,對於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且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因而將第1審之判決廢棄,原告因此不需給付被告任何違約金,有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53號、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各1件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為酬勞之計算及告知、未依合約給予原告專業指導、自91年7月21日起至93年8 月16日止2年多內,完全未介紹工作予原告而「終止」履行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有按照合約約定之比例計算報酬與原告,亦有培訓原告,係因原告配合度不高,才無法介紹工作與原告,且被告並未提前終止合約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一)被告有無依據經紀契約約定計算報酬與原告?(二)被告有無依經紀契約之約定培訓原告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三)被告有無提前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經紀合約兩造之權利義務,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被告之一方係:⑴負責培訓乙方(即原告)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⑵在乙方接下工作之前清楚告知工作性質與內容及工作報酬。⑶於每月15至20日以支票支付乙方上月之工作薪資。原告之一方則為:⑴乙方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甲方(即被告)所安排之工作。⑵乙方接下工作後應全力配合甲方完成各項工作。⑶簽約期間乙方(即原告)不得私自接受任何團體與個人給予之舞台演藝之相關工作(第⑶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認定為無效)。另依兩造實際運作情形,則是於各個個案中由原告與被告另行簽立「模特兒工作約」,約定具體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並非由被告媒介原告與廠商訂立契約,而由被告賺取媒介之報酬。是兩造間之主給付內容觀之,應係一繼續性、有償之勞務供給契約,原告所受領之給付係按件計價之報酬。前開原告之勞務給付、被告之報酬對待給付部分,依契約之約定,係以廠商給付之金額一定比例為據,有一定之客觀標準,並無失其衡平性之問題,應先敘明。

(二)由被告所提出之6件報價單觀之,其中(1)90年10月11日郭元益記者會對廠商之報價單模特兒每月4,000元,而原告於該場表演領取之報酬為2,500元,比例為62.5%。(2)90年10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泡湯記者會對廠商之報價每場每位為4,000元,而原告於該場表演領取之報酬為3,000元,比例為75%。(3)91年3月14日、23日FELINO春夏裝發表會,對廠商之報價每位每場4,500元,而原告於該2場表演每場領取報酬3,500元,比例為77%。(4)91年3月30日忠孝S0G0泳裝秀,對廠商之報價每位為9,000元,原告於該次表演領取6,500元,比例為72%。(5)91年5月19日遠東百貨春裝秀,對廠商之報價每位為6,000元,原告於該次表演領取3,900元,比例為65%。(6)91年7月20日板橋遠東FE21泳裝秀,對廠商之報價每位為6,000元,原告於該次表演領取3,800元,比例為63%,均高於兩造經紀契約所約定之60%。且因兩造係於各個個案中由原告與被告另行簽立「模特兒工作約」,約定具體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故原告所受領之給付係按件計價之報酬,依約原告亦得審酌該次表演工作之內容性質與報酬高低決定是否接受該次之工作。原告於審酌前開情事後,仍決定接受,顯於當時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報酬為恰當,如其認被告提供報酬未達經紀契約約定比例60%,原告本得拒絕接受工作,竟其接受工作後之4年後於本案中再爭執被告並未按經紀契約約定比例60%給付報酬,其所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演藝經紀契約所以得限制藝人或模特兒於一定期間從事與經紀範圍相衝突之工作,其合理之基礎在於藝人長期培訓及投資,初期係由經紀公司一方單方面為給付(培訓、投資),經紀公司藉由媒介表演機會取得類似仲介之報酬,取得先前長期間單方給付之回饋,因先前經紀公司之指導、推廣,並未向藝人收取指導費、廣告費,故藝人嗣後以一定期間、一定比例且相當之演藝所得給付經紀公司,給付與對待給付尚無失其衡平之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經紀合約限制「原告於簽約期間不得私自接受任何團體與個人所給予之舞台演藝相關工作」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認定為無效,則本件兩造之經紀契約對於原告而言,即無不得另行接案之工作限制,且依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原告又有權決定是否接下被告所安排之工作,則被告在原告接受工作前對於原告所為之指導、推廣等,對原告而言實屬無償受惠,應先敘明。

(四)關於本件被告關於培訓、指導部分,其義務僅抽象地規定「負責培訓乙方(即上訴人)並給予演藝之相關專業知識」,並未規定被告具體之培訓時間、內容、應支出之廣告費用額,且參諸本件中原告於接受工作前所接受被告之培訓、指導,實屬無償受惠,故前開約定並無不當,被告僅需曾給予原告培訓或指導,即已履行其契約之義務。據證人林世敏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案件中到庭證稱「當初上訴人(即原告)在進公司之前,已在外面擔任模特兒工作,那時我有問她曾經接過的案子,我認為她的模特兒經歷不夠好,接案素質不高,其本人氣質有待加強,需要重新包裝,我就推薦她去我們公司的培訓部門,當時我們的培訓部門有評估後安排她訓練課程,訓練課程有2個多月,內容包括台步、基本禮儀、應對能力、肢體語言、彩妝、整體造型、商品展示項目。老師是一對八或一對十,之後我們公司各部門只是告訴我進度而已」「我都會去問我們公司培訓部門新人培訓情形,我也有去看過上訴人(即原告)上課的情形,上課是約於上訴人(即原告)簽完約後就開始安排。」等語綦詳,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原告安排培訓課程。而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模特兒林桂羽(其簽約期間90年4月至93年4月)於前開案件中亦證稱:「被上訴人(即被告)沒有給我專業訓練,只給我上過1、2次訓練,教室很小,老師一邊做他的事,一邊看我走台步。」等語,足認被告亦曾提供公司之其他模特兒台步指導。參以模特兒工作之內容,技術性、複雜性均顯不如歌唱、演奏、戲劇,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演藝工作一覽表,兩造於90年8月16日簽立系爭經紀合約後,於90年8月18日、90年8月24日至27日及之後即安排舞台表演,該舞台表演對於培訓模特兒而言亦屬實務訓練。故原告稱被告從未給予訓練指導云云,應不可採。至被告所給予之培訓指導是否足夠,因兩造之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具體項目,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業已違反契約約定。至證人黃婷媺雖於前開案件中證稱:「我簽約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沒有給我專業訓練。」,然此乃被告公司有無履行與證人黃婷媺間合約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完全未提供原告培訓指導。至證人裴玉玲證稱:「沒有(看過此一課程表),當時都是很隨意安排時間,都是看模特兒想學什麼就教什麼。」然其任職期間為90年1月至4月,當時兩造尚未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故其證言亦不足作為本件被告是否履行合約義務之認定。

(五)就被告之報酬給付觀察,兩造間之報酬約定實係「按件計酬」,被告並未擔保原告之接案數及最低報酬數額,原告雖自91年7月21日起至93年8月16日止,未因被告介紹而承接工作,然模特兒工作機會之多寡,除與模特兒公司之推薦介紹有關外,亦模特兒本身之素質、配合度等相關,而據證人張瑋珊於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案件中到庭證稱「我進公司比上訴人(即原告)晚,我只有發一次通告給他,當時我打電話給他,但一直沒有通,我也有留言,有一次打通了,但不知何故,電話就斷了,後來我就沒有再向他發通告了,因為我每天都要聯絡很多人,上訴人(即原告)有好幾次接通就馬上斷掉了,無法確認是上訴人(即原告)惡意不接電話,還是沒講到話就斷了。」「發通告的時間是去年(93年)3月」,足認被告曾於93年3月間發通告與原告。且被告有權視實際工作內容性質決定是否接受被告所介紹之工作,而被告並未擔保原告之接案數及最低報酬數額,故縱該段時間原告未因被告介紹而取得工作機會,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被告於90年8月16日起至93年8月16日止3年期間內,並未有提前終止經紀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權之行使乃法律行為,被告既未曾行使終止權,自未違反經紀合約第5條第2項所定「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合約」之規定。況且,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為該債務不履行之人「提前終止契約」,故原告指稱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既未於系爭經紀契約期滿前提前終止合約,亦未違反合約所定之義務,則原告依據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28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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