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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綘
相對人
玄○○
相對人
B○○
相對人
黃○○
相對人
天○○
相對人
地○○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E○○
相對人
C○○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辰○○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宙○○
相對人
亥○○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宇○○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A○○
相對人
未○○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午○○
相對人
酉○○
相對人
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己○○

      子○○

      甲○○

      寅○○

      申○○

      戌○○

      D○○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81年度存字第861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暨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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