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陳月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