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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64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告
漁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元,原告尚欠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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