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漁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元,原告尚欠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