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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神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神武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 年,由被告神武公司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582%計算,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神武公司自95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3.543%,經核計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37,500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神武公司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7,500 元,及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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