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迎旭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姚宗樸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56 萬8,888 元,復於民國95年12月7 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自95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554 地號土地(面積 1,418 平方公尺)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嗣本院於96年1 月12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再於96年4 月30日遞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1 萬8,680 元,並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自95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5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面積依序為322 平方公尺、989 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共1,467 平方公尺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減縮及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55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分別作為社區內游泳池(以下簡稱系爭游泳池)、柏油道路、植栽及人行道、舖設水泥(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為332 平方公尺、 989 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共計1,467 平方公尺,原告前於94年11月3 日以臺財北改字第0940044232 號函催繳94年10月以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年11月起至95年2 月28日止依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41 萬8,680 元(計算式如附件),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萬8,68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5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5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面積依序為322 平方公尺、989 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共1,467 平方公尺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系爭游泳池由建商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未移轉占有予被告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游泳池水電費由其支付,使用游泳池前需至游泳池旁建物登己,且入口處貼有開放時間,並有「晨泳時間0600至0800非會員禁止進入、無救生員禁止進入發生危險者概不負責、本游泳池開放至8 月31日,執有票券者於月底前用完過期無效」之公告,前開游泳票券亦由被告發放予住戶使用,顯見被告對系爭游泳池有事實上管領力。 ⑵被告辯稱系爭道路為國興街,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未排除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於系爭道路下方入口處設有警衛崗哨,標明「迎旭山莊」,崗哨前有「停車換證」標語,進入社區時,管理員會登錄出入車輛,顯見被告將系爭道路變更為專供社區住○○○○道路,不能以一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等同視之,即屬管領力之宣示作用。 ⑶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5 年時效抗辯,惟原告業於94年11月3 日向原告催繳不當得利,而原告於95年3 月30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未逾民法130 條規定之6 個月起訴時間,故原告請求89年11月起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游泳池部分,係訴外人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林建設公司)所建,建商未曾移轉占有予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管領力。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其他游泳池,被告為便利使用而支付系爭游泳池之水電費,但並非有管領力之占有人,週邊鄰里民眾均得使用,長期以來由週邊鄰里一群熱愛游泳之民眾組成晨泳會自發性地管理系爭游泳池,被告並未介入管理。縱令使用系爭游泳池有不當得利,亦係所有使用之晨泳民眾始為不當得利人,被告僅係單純按錶給付水電費,不應由被告負擔不當得利。 ㈡關於系爭道路部分,早於70年間即長期供公眾通行之用,目前使用該道路者,除被告及鄰近社區如新雪梨、比佛利、東苑風荷、小雪梨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使用、通行之,甚至系爭道路及花木、路燈等均由臺北縣汐止市公所養護,顯見被告不具事實上管領力。72年間建商於國興街設置「迎旭山莊」標柱,當時並無崗哨,嗣於82年間僑泰建設與家美建設興建新雪梨、比佛利社區後,在被告社區標柱旁施作崗哨(包括停車換證、請關大燈、減速慢行之立牌),其後並未將崗哨移轉占有予被告。被告因基於防盜、維護社區安全,僱用保全攝影監控、巡邏社區及留意來往人車,而警衛有遮風避雨需要使用上開已存在之崗哨,被告從未以該崗哨宣示管領力之意,亦未藉此行使管領力。縱令崗哨之存在而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道路,惟系爭道路既係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非使用收益之利益歸屬者,且未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不當得利,惟原告自94年11月3 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40044232號函僅向被告催告系爭游泳池部分之不當得利,不包括如附圖所示C、D、E部分,被告遲至95年6 月22日始收受原告所發之支付命令,故關於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原告請求90年6 月22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狹長、臨陡峭山坡,除作為道路使用外,無法作為一般使用收益,原告援引行政院函示作為計算不得利之標準,有欠允當。 ㈤原告主張無權占有游泳池、道路、植栽、人行道、水泥舖設,其實際使用人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原告應向實際使用之人按其使用時所受利益多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窘於無法確定使用人及各使用人受有之利益,遂便宜行事,僅因被告為最鄰近系爭土地之社區,再不當結合非被告設置之標示、標語,羅織被告占有之表象,擅指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強要被告為不特定多數人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6頁至第9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554 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原告,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500 元。 ⑵迎旭山莊建商松林建設公司設置之系爭游泳池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332 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所示,目前游泳池水費由被告支出。 ⑶國興街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969 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 ⑷國興街路旁植栽及人行道面積8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混凝土舖設停車區域面積72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系爭游泳池是否為被告所占有管領?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⑵系爭道路是否為鎮公所維護設置?被告於系爭道路下方設置崗哨是否即屬占有管領之事實? ⑶原告請求90年6 月22日前之不當得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⑷原告依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如系爭游泳池是否為被告所占有管領?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游泳池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由週邊鄰里民眾組成之晨泳會自發性管理系爭游泳池,被告僅係支付水電費,並未占有云云。 ⑴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1 項、第3條 第9 款、第38條第2 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等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故非法人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 年 度臺上字第1293號裁判參照)。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故即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雖亦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事實上管領公寓大廈之共有或共用部分,惟顯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從屬關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指示,而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為占有行為。是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任關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指示,而對於公寓大廈之共有或共用部分為管領占有行為,應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之共有或共用部分之占有人,管理委員會則為占有輔助人。 ⑵經查,本院於96年1 月12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游泳池及池畔建物1 座,池畔建物作為更衣室盥洗室,建物前方標有「晨泳時間06:00 至08:00 非會員禁止進入」、「無救生員禁止進入發生危險者概不負責」等標示牌,白板上寫有「本游泳池開放至8 月31日,執有票券者於月底前用完過期無效」等字樣,國興街28巷、30巷岔路口有立牌載明「迎旭游泳池到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第70頁)、照片(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勘驗現場表示「上述票券係發給住戶使用,鼓勵住戶夏天來游泳,沒有票券的人不會來這裡游泳,發票券是為了守望相助,崗哨及游泳池之設置是為了提高社區之價值及安全」等語(第70頁)。又證人即被告社區住戶胡春生於本院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水電是委員會出的,暑假為了鼓勵大家來游泳,我們會將票券拿給總幹事,總幹事會發給每個住戶,每個住戶發給2 張每張5 格,是1 年發這麼1 次,但我們有註明有效期間是7 月1 日到8 月31 日 ,過此期限就無效,票券隔年就作廢,1 個是藍色1 個是黃色,每1 年票券顏色都不一樣」、「全年都有晨泳,票券是給小孩子暑假來游泳的,只有暑假才有義工救生員」、「我70幾年搬去時游泳池沒有水,只有游泳池一個空殼子,是4 、5 年前請水電工經迎旭山莊接水管到游泳池放水,有經過迎旭山莊總錶但沒有分錶,水電都是管委會負擔的,算是流失的水沒有單獨向水電公司聲請水錶,從70幾年到最近4 、5 年前水都是髒水沒有在運作,直到最近幾年游泳池才有在運作」、「(問:水費及電費管委員支出後有無向你們請求?)沒有,是我們要求管委會支出」、「(問:不是公共設施有何權利要求管委會支出?)歡迎住戶來使用」、「(問:票券還有發給誰?)我們只有發給迎旭山莊住戶,因為新雪梨他們自己有2 個游泳池」、「(問:經過你們崗哨有哪些社區?)有小雪梨、比佛利、東苑風荷、新雪梨,他們沒有拿到票券,因為游泳池土地持分只有迎旭山莊的203 戶」等語(第113 頁至第118 頁)。是以,被告既僱請水電工連接水電至系爭游泳池,由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系爭游泳池之水電費用,並由被告社區總幹事發放游泳票券予社區住戶,標明日期、時間、使用次數供社區住戶使用,藉以提高社區之價值,被告住區住戶顯係將系爭游泳池視為社區公共設施而占有之。至於實際上有無被告社區住戶以外之人加入晨泳會使用系爭游泳池、是否有落實游泳票券查核制度、何人負責消毒打掃事宜等,純屬被告社區住戶占有系爭游泳池後,其管理方式之問題,對於被告社區住戶占有系爭游泳池之事實不生影響。而被告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指示,而對系爭游泳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係占有輔助人,而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始為系爭游泳池之占有人。 ⑶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經查,系爭游泳池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訴外人即被告社區建商松林建設公司原始起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游泳池之所有權本屬訴外人松林建設公司。被告雖辯稱建商未曾將系爭游泳池移轉占有予被告云云,惟誠如前述,被告社區住戶目前對系爭游泳池有占有之事實,且建商將房屋及公共設施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遲至被告接水接電後,系爭游泳池始開放使用,其間訴外人松林建設公司並未對系爭游泳池有任何管領使用之行為,足見訴外人松林建設公司對於系爭游泳池並未有保留其占有使用權。參以證人胡春生證稱:「迎旭山莊有257 戶,其中203 戶有登記游泳池土地持分部分,並且還有國有財產局的地」等語(第116 頁),應認訴外人松林建設公司興建系爭游泳池之初,用意在於作為被告社區公共設施,因系爭游泳池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被告社區興建出售完畢後,將系爭游泳池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其他已登記之公共設施移交予住戶,否則焉有將系爭游泳池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售予住戶之理?縱令系爭游泳池大部分坐落土地為國有,且系爭游泳池未經保存登記,仍不影響訴外人松林建設公司將系爭游泳池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僅有管理維護系爭游泳池之權限,而無系爭游泳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為非法人團體,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公共基金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專戶儲存外,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無從登記為管理委員會名義。是以,被告既非系爭游泳池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而受有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系爭道路是否為鎮公所維護設置?被告於道路下方設置崗哨是否即屬占有管領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下方設置崗哨,係對系爭道路宣示管領力之意思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道路下方入口處有崗哨,被告僱請警衛24小時駐守管理,崗哨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通往系爭土地必須通過崗哨,崗哨前載明「停車換證」標語,設有柵欄但並未放下等情,業據本院於96年1 月12日赴現場勘驗綦詳,製有勘驗筆錄足考(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第94頁)。又證人胡春生於本院96年5 月23日到庭證稱:「我搬到迎旭山莊是在民國74年左右,我是直接跟建商買房屋的,我搬來時其他住戶已經住了兩年多,搬來時就有迎旭山莊之牌子,我聽鄰居說是建商蓋時就已經有牌子了,我們稱它為精神堡壘,當時只有柱子而已,還沒有崗哨,崗哨是80幾年時另一個建商僑泰建設要蓋新雪梨時蓋的」、「後來僑泰建設賣完房子,崗哨就一直空在那邊,所以我們保全就移到那邊去」、「我們有識別證,另的社區也有識別證,他們識別證會交給我們保全看,我們保全會認出其他社區的識別證,如果沒有識別證保全會將車牌抄起來」等語(第114 頁至第118 頁),足見被告對於進入系爭道路之車輛有進行一定程度之監控。惟查,系爭道路為國興街街道,此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30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60003408號函可稽(第65頁),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坐落於國興街之既成道路部分,其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則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收益,排除他人之使用。而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道路下方設置警衛站監控車輛通行,倘有妨害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行為,僅得請求主管機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 ⑵況如上所述,被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程序法上雖有訴訟上,惟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以外,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領占有行為,僅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指示,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為占有,屬於占有輔助人。是以,縱令被告對系爭道路有管領占有行為,亦不能認為被告本身為占有人,而受有不當得利。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則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等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1 萬8,68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26,443元應原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雨呈 附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一、游泳池部分: 6,500 (公告地價)x322(面積)x5% (年息)/12=8,720 8,720x64(自89年11月起至95年2 月止)=558,080 二、道路、水泥地及植裁部分: 6,500 (公告地價)x1,145(面積)x5% (年息)/12=31, 010 31,010x60(自90年3月起至95年2 月止)=1,860,600 三、共計:558,080+1,860,600=2,418,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