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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

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傳訊家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之3
被告
丙○○原名陳家修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0條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傳訊家資訊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期放款合約,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利率及還款方式依雙方前開中期放款合約定之;詎被告傳訊家資訊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還本息至94年9 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75,69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雙方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 份、約定書3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75,69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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