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0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眾嬴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即黃振煌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在繼承黃振煌遺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眾嬴實業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 項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眾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眾贏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黃振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8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被告眾贏公司應依年金法,分5 年60期按月攤還本息,餘額於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數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締約後,連帶保證人黃振煌於94年4 月9 日死亡,其大陸籍配偶未依法向法院陳報繼承,而僅有其母乙○○○一人為限定繼承而為繼承人。詎被告眾贏公司自95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定被告眾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及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眾贏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眾贏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但應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本件被告乙○○○部分,乃因繼承黃振煌遺產而繼受前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因其係就黃振煌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揆之前述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在其繼承黃振煌遺產之限度內,負與其餘被告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就被告乙○○○超逾繼承黃振煌遺產限度部分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8,700 元及登報費用200 元,合計為8,900 元,爰併諭知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