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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蕭錫証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7 月22日、94年8 月30日、94年8 月30日、94年9 月7 日、94年9 月7 日、94年9 月7 日、94年9 月7 日、94年9 月13日、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23日,均未載到期日,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70 萬元之本票共1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祥宬有限公司(下稱祥宬公司)用以借款。嗣原告已陸續清償借款,然祥宬公司未將本票交還原告,而被告竟執前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但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其聲請執行自屬無據,本院95年執助字第531 號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7 月26日所製作之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執行費669,632 元、次序31之票款及利息87,001,037元、次序32之程序費用4,000 元,相對人共受分配金額1,903,218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分配表列被告共受分配金額1,903,218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3 月9 日起陸續提供資金予訴外人祥宬公司,總額超過9,000 萬元,即為收受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是系爭本票為祥宬公司轉行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完全適法妥切,系爭分配表所為分配洵屬正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為向祥宬公司借款,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7 月22日、94年8 月30日、94年8 月30日、94年9 月7 日、94 年9月7 日、94年9 月7 日、94年9 月7 日、94年9 月13日、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23日,並未載到期日、金額各為750 萬元、315 萬元、1,185 萬元、3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700 萬元、850 萬元、220 萬元、1,800 萬元、800 萬元之本票12紙交付祥宬公司,以為借款之用。嗣被告執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該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4337號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在上載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強制執行而確定後,被告即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 年7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案為95年度執字第1686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並予併入95年度執助字第53 1號執行事件併案實施執行。案經執行法院執行結果,於同年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而定期同8 月11日分配,原告旋於年月9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分配表列之被告債權數額與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9 月5 日通知原告應提出已經對被告起訴之證明,而於同年月13日送達該通知後,原告旋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本院卷第38頁以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33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8 頁)、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10頁以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23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而訴請變更系爭分配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 ㈠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未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3 款規定之期間。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祥宬公司,並已向祥宬公司清償借款,故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原告既係為向由訴外人甲○○之母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祥宬公司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則原告與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除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為惡意者外,無論祥宬公司與被告間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現尚存否、借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均不得執以對抗被告,是原告為此雖聲請詢問甲○○、白景輝,並提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61 頁以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1頁以下、第154 頁)為證,且據調查筆錄記載,甲○○曾於調查局偵訊時,供陳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曾匯款2,500 萬元予祥宬公司清償,匯款申請書亦可證明原告有多筆匯款予祥宬公司之事實,惟本於上開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票據時為惡意,且被告已提出祥宬公司存摺為證,以證明以祥宬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客觀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均無礙於此之認定。 ㈢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無誤,被告為現在之執票人,亦據被告當庭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勘驗無誤,即得享有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應依上載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而系爭本票已記明憑票應支付共8,370 萬元,又於發票日屆至後,經被告提示而未付款,自得本於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請求原告給付,其因此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3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與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表列將上載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各發票日起至扣押案款解繳到院之95年6 月9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列入,而加計執行費669,632 元與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4,000 元後,共計獲分配1,903,218 元,於法洵無不合,原告訴請變更,將系爭分配表列被告上載應受分配之數額全數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款項,而訴請將系爭分配表列被告共受分配金額1,903,218 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 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又本件為形成之訴,且原告之訴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同為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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