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夏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世紀贏家國際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仟壹佰拾叁元,其餘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零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采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訂購(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英倫薔薇蕾絲面紙盒套(下稱「面紙盒套」)6 千個、抱枕1萬個、毛毯6千條、地墊2萬條及購物袋1萬個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 034,531 元,原告已依被告唐采公司指示給付貨品,惟被告尚欠744,597元貨款迄未給付,被告唐采公司雖主張其係受 被告世紀贏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委託代訂上開貨品,被告世紀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訂單係以被告唐采公司名義所為,且依被告唐采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唐采公司自應清償未付貨款,如認被告唐采公司已指示被告世紀公司清償,則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被告 唐采公司仍應負責,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68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唐采公司給付未付之貨款。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世紀公司間,則當應由被告世紀公司給付尚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1.先位部分:被告唐采公司應給付原告74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部分:被告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74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世紀公司為供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週年慶所需,於94年7月22日委託被告唐采公 司向原告訂購面紙盒套6千個、抱枕1萬個、毛毯6千條、地 墊2萬條及購物袋1萬個等貨品,約定同年9月1日前交貨,詎原告遲至同年9月26、27日始先後交付部分貨品,且面紙盒 套6千個部分,原告並未交貨;毛毯6千條部分,原告僅交付3,700個,原告稱已交付7,803個顯非事實;而地墊2萬個, 原告確實有交付,惟因收取時發覺與原訂規格不符,雙方同意就此部分取消交易,改由原告委託被告世紀公司出售,日後再行結算,如有餘貨由原告取回;被告就已交貨部分之貨款業已結清,並無欠款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部分貨款,顯屬無據。另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世紀公司委由被告唐采公司代為訂購,原告自始即知買方為被告世紀公司,此由原告以買受人被告世紀公司之發票向被告世紀公司請領預收款及貨款,並已受領上開款項即可得知,是被告唐采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原告主張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7月25日接獲以被告唐采公司名義所下之訂購單 ,向原告訂購面紙盒套6千個(單價30元含稅)、抱枕1萬個(單價38元含稅)、毛毯6千條(單價48元含稅)、地墊2萬條(單價40元含稅)及購物袋1萬個(單價30元含稅)等貨 品,約定同年9月1日前交貨。 ㈡被告世紀公司業已於94年8月26日匯款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 預付款590,370元,又於94年10月11日匯款699,564元貨款予原告。 ㈢原告確已交付毛毯3,700條、抱枕1萬個及購物袋1萬個。 ㈣原證3電子郵件上所指之「千越倉儲」係原告之倉庫,而「 林口物流中心」則係被告唐采公司之倉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唐采公司向伊訂購上開貨品,原告均已交付,惟被告唐采公司尚欠貨款744,597元未為給付,自應依約如 數付款;如認被告世紀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應由被告世紀公司給付尚欠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被告唐采公司?抑係被告世紀公司?㈡原告是否已交付全部貨物?㈢原告所交付之前3700條毛毯是否與約定之規格不符?兩造是否有約定改為以委託被告世紀公司代為銷售2萬個地墊、6千個面紙盒套及4103條毛毯,嗣後再結算之方式處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被告唐采公司?抑係被告世紀公司? 1.稽諸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訂單(本院卷第10頁),係以被告唐采公司之名義所出具,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相關事宜者,除當時同時受僱於被告唐采公司及世紀公司之甲○○外,尚包括僅受僱於被告唐采公司之抄復華(本院卷第79頁,96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指示原告系爭貨品之送貨地址者亦為被告唐采公司之抄復華(本院卷第11頁),且部分貨品曾暫時放置於被告唐采公司位於林口物流中心之倉庫內(本院卷第12、13頁),甚至被告唐采公司於收受原告所發之催告函後,於95年9月18日委託律師 回覆之存證信函內,亦明白承認系爭貨品係由被告唐采公司向原告所買受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唐采公司甚明。 2.系爭貨品雖係新光公司向被告世紀公司採購以供週年慶之用,有新光公司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惟此係新光公司與被告世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為被告世紀公司。且被告世紀公司如確有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之意思,於無其他障礙事由之情形下,大可直接以自己名義之訂單向原告採購,何須大費周章「委託」被告唐采公司以唐采公司名義之訂單採購,再告知原告「實際上」係被告世紀公司所採購?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如為被告世紀公司,則僅受僱於被告唐采公司之抄復華,何須無端介入而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事宜? 3.至於證人即當時同時受僱於被告唐采公司及世紀公司之員工甲○○於96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到場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世紀公司名義下訂,因為兩家公司是親戚,一時沒注意才誤拿唐采公司名義之採購訂單,惟伊從頭到尾都有告訴原告是世紀公司要的貨品等語(本院卷第67頁),其所述係「誤拿」被告唐采公司名義之採購訂單,顯與被告所辯係被告唐采公司受被告世紀公司之託向原告下單之情節不符,則被告所辯上情,已難憑採。況縱證人甲○○所述上情為真,而可認為其於採購系爭貨品時,意欲以被告世紀公司之名義下單,實際上卻「誤拿」被告唐采公司名義之採購訂單,但有告知原告「是世紀公司要的貨品」等語,惟系爭貨品既係新光公司向被告世紀公司所採購,而被告世紀公司又非必須直接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則證人甲○○僅告知原告上情,亦不足以證明其已將被告世紀公司直接向原告採購之意思傳達予原告,則原告因同意被告唐采公司名義之採購訂單(要約),而向被告唐采公司之員工甲○○或抄復華表示同意(承諾),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已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唐采公司之間。至於被告唐采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依被告唐采公司員工之指示,向被告世紀公司請款或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世紀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世紀公司並據以付款(本院卷第40、42頁),以及原告出具以被告世紀公司或唐采公司為「出貨人」,新光公司為收件人之出貨單(本院卷第14至16、57頁),甚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唐采公司員工抄復華要求補貼運費(本院卷第89 頁,被告誤以為係向世紀公司要求補貼),並經指示 向被告世紀公司請款及開立發票(本院卷第90頁),並未違反交易常情或法律之強行規定,況統一發票係課稅憑證,而非交易憑證,均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世紀公司,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已交付全部貨物? 1.面紙盒套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已於94年9月26日存放6050個面紙盒套於汐 止倉儲,嗣於千越倉儲交付予被告唐采公司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13頁)及出貨單(本院卷第55、56頁)為證,惟查,上開電子郵件係原告公司員工Amy通知被告已於9月26日將6050個面紙盒套送進原告之「汐止倉儲」,而上開出貨單則係由原告之「千越倉儲」先後出貨3個及1200個面紙盒 套予「張潔渝」及「廠商自取」之記錄,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交付符合要求規格之6050個面紙盒套予被告唐采公司。 ⑵證人甲○○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伊在大陸時原告已經做好6千個面紙盒套,惟因規格不符,原告自己有跟新 光公司聯絡並承諾會如期改善,伊係回台灣後才知道,原告跟新光公司說圖騰要改、什麼時候會到貨,但原告最後所提出之面紙盒套仍與約定之規格不符,故被退貨,原告便要求被告代銷該6千個面紙盒套,伊除收受原 告所寄交之3個面紙盒套樣品外,嗣並代銷1200個面紙 盒套(每個25元含稅),原告當時曾說如果要就一次全部出貨,否則不讓伊領貨,被告還差點因違約被罰錢,後來是去求原告才讓伊領貨,該6千個面紙盒套是放在 原告之「千越倉儲」,仍在原告管領之下,領貨須經原告同意等語;另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一開始被告唐采公司拿了些面紙盒套樣品給新光公司,本來要求水藍色那款,惟因伊無法接受被告唐采公司之報價,故伊重新依有蕾絲附有小花之規格打樣,再把樣品寄給被告唐采公司,惟未接獲回覆,之後就依打樣之規格出貨等語。顯見被告唐采公司向原告訂購時曾指定面紙盒套之規格,惟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唐采公司之報價,故重新打樣後出貨,然原告無法證明該樣品規格曾經被告唐采公司同意,致其成品因不符被告唐采公司所要求之規格而遭退貨。況原告所提出之面紙盒套如確符合被告唐采公司或新光公司之要求,被告唐采公司斷無可能甘冒違約風險(無論是對被告世紀公司違約或被告世紀公司對新光公司違約),向原告採購後卻拒絕受領以利履約之理。 ⑶至於原告雖曾將6050個面紙盒套先後存放其所有之「汐止倉儲」及「千越倉儲」,惟上開倉庫均為原告所管領,被告唐采公司領貨前需先經原告同意,益見被告唐采公司所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本旨交付面紙盒套等情,堪予採信。至於被告嗣後代銷1200個面紙盒套予第三人,則屬另一法律關係(詳後述),附此敘明。 ⑷原告既因未依債務本旨交付供新光公司週年慶使用之6 千個面紙盒套予被告唐采公司,而遭被告唐采公司退貨,已如前述,且上開貨品又係專為新光公司週年慶使用而特地打樣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非於該段時期給付無法達其契約之目的,是應解為被告已依民法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之規定,就面紙盒套 部分解除契約,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唐采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貨款181,500元(計算式:6050×30 =181500),即屬無據。 2.抱枕部分: 原告主張伊已依被告唐采公司指示,先後於94年9月26日 及同年10月12日交付7千個及3千個抱枕予新光公司及被告唐采公司位於林口之物流中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唐采公司給付該部分貨款38萬元(計算式:10000×38=380000) 。 3.毛毯部分: 原告主張伊已先後於94年9 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30日、95年2月13日及95年2月16日,依被告唐采公司指示分別交付3700條、100條、3488條及512條毛毯予新光公司或被告唐采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57至60頁),並經證人甲○○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予採信。被告唐采公司辯稱原告僅交付3700條毛毯等語,洵不足採。 4.地墊2萬個部分: 原告主張伊已於94年10月12日將2 萬個地墊交付予被告唐采公司位於林口之物流中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甲○○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亦堪認定。 5.購物袋1萬個部分: 原告主張伊已依被告唐采公司指示,先後於94年9月26日 及同年10月12日交付8千個及2千個購物袋予新光公司及被告唐采公司位於林口之物流中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唐采公司給付該部分貨款30萬元(計算式:10000×30=3000 00)。 ㈢原告所交付之前3700條毛毯是否與約定之規格不符?兩造是否有約定改為以委託被告世紀公司代為銷售2萬個地墊、6千個面紙盒套及4103條毛毯,嗣後再結算之方式處理? 1.毛毯部分: ⑴被告唐采公司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前3700條毛毯與約定之規格不符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 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有一次出毛 毯的樣品時我與唐采公司的闕小姐曾到過新光三越信義店,主要是要確認樣品,他們回復樣品顏色不合格,後來改過後有回復確認無誤,第一次寄3700條的樣品前,確有經抄先生確認樣品無誤,並一次出貨,後因數量短少與訂單不符,且抄先生可能對花色不太熟悉,要求重新改花型,因此重新做出一批以空運出貨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證人甲○○則於96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毛毯部分原來訂6千條,但第一批進 來的3700條的圖案是錯的,惟因交貨在即,所以就先交給新光公司,後來原告再補的就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原告於交付毛毯大貨前,曾提出毛毯樣品供新光公司確認,惟經反映不合格,嗣後原告先後交付之二批毛毯圖案確有不同,且第二次所交付之毛毯圖案方為正確圖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第一批3700條毛毯之圖案,曾經被告唐采公司或新光公司確認無訛,顯見被告唐采公司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前3700條毛毯與約定規格不符等情,堪予認定。 ⑵原告所交付之前3700條毛毯雖與約定規格不符,惟已經被告唐采公司受領,並交付予新光公司,嗣後並已向新光公司請得貨款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 頁),應視為被告唐采公司已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而不得就此再向原告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證人甲○○雖到場證稱:之後的4103條毛毯是被告以六折價格折給新光公司以彌補前面3700條不符合圖樣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查,原告嗣後所交付之4103條毛毯,其圖案既與約定規格相符,被告唐采公司本即不得向原告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更無就此批無瑕疵之毛毯,另託被告代為銷售之理,況新光公司既已將與約定規格不符之前3700條毛毯貨款毫無保留地給付予被告,被告殊無另將之後符合約定規格之4103條毛毯以六折價格折給新光公司之必要,且縱有此一約定,亦不得據以拘束原告。是證人甲○○此部分之陳述,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故被告唐采公司辯稱原告委託被告世紀公司代為銷售第二批交付之4103條毛毯等語,不足採信。 ⑶原告先後2次交付之7803條毛毯,既經被告唐采公司指 示交付與新光公司,前已認定,就超出原訂購6千條範 圍外之毛毯,被告唐采公司顯有追加購買之意思,證人甲○○證稱被告唐采公司沒有追加購買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唐采公司給付該部分貨款374,544元(計算式:7803 ×48=374544)。 2.面紙盒套部分: ⑴原告既因未依債務本旨交付供新光公司週年慶使用之6 千個面紙盒套予被告唐采公司,而遭被告唐采公司就此部分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至於遭退貨之面紙盒套,證人甲○○於上開期日證稱:原告要求被告代銷該6千個 面紙盒套,伊除收受原告所寄交之3個面紙盒套樣品外 ,嗣並代銷1200個面紙盒套(每個25元含稅)等語,參酌原告先後交付3個及1200個面紙盒套予證人甲○○之 時間,已是95年3月年3月2日及同年月7日(本院卷第 55至56頁),距離系爭買賣契約原訂交貨日94年9月1日已超過半年之久,益見被告唐采公司所辯原告委託伊代為該批遭退貨之面紙盒套乙節,尚非虛妄,堪予採信。⑵被告唐采公司嗣後雖代為銷售1200個面紙盒套(另3個 為樣品),惟因此係獨立於系爭買賣契約外之另一法律關係,是原告仍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唐采公司給付此代銷部分之價金,附此敘明。 3.地墊部分: ⑴原告已交付2萬個地墊予被告唐采公司,前已認定,被 告唐采公司雖辯稱該2萬個地墊因與約定規格不符而遭 伊退貨等語,且證人甲○○於96年1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地墊部分因為規格不符被退貨」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查,證人甲○○嗣於96年3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質時,結證稱:「地墊訂單的尺寸,是43×60公分的大小、 190 公克,但是打樣回來的尺寸與花樣與我們要求的不同,我有電話告知地墊的尺寸改成各加長5 公分。後來打樣還是不符,也沒有再重新打樣回來,後來出貨的花樣雖與我們要求的相符,但是尺寸並不符合,原告就以此來出貨」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期日陳稱:「地墊部分,我們接受的規格為43×60公分、190 公克,完全沒有接到要修改的訊息, 但是第一次確實有把顏色打錯,但並未收到修改尺寸的要求,若要修改尺寸價格也會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81頁)。原告第一次打樣時雖有將顏色打錯,惟最後出貨時之顏色及尺寸則與訂約時原約定之規格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甲○○雖證稱伊有電話告知原告地墊尺寸長寬各加長5 公分,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甲○○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予認定兩造嗣曾變更原約定之地墊規格,以及原告出貨與嗣後約定之規格不符,況加大地墊尺寸涉及原告之成本及其售價之變更,原告斷無未經調整售價即接受被告唐采公司變更規格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2 萬個地墊與約定規格不符等語,不足採信。 ⑵原告交付之2 萬個地墊既與約定之規格相符,則被告唐采公司即不得以原告交付之地墊規格不符為由退貨,兩造更不可能就此2 萬個地墊約定由被告代為銷售,是被告唐采公司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唐采公司給付該部分貨款80萬元(計算式:20000 ×40=800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交付1 萬個抱枕、7803條毛毯、2 萬個地墊及1 萬個購物袋予被告唐采公司,惟因未依約定規格交付6 千個面紙盒套,而遭被告唐采公司就此部分解除契約,而被告唐采公司復已指示被告世紀公司給付原告1,289,934 元(計算式:590370 +699564=0000000),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訴請被告給付564,610 元(計算式:380000+374544+800000+000000-0000000=5646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唐采公司給付貨款,既經部分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而對被告唐采公司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以及備位請求被告世紀公司給付貨款,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150 元,並應由被告唐采公司負擔 3/4 即6113元(元以下4 捨5 入),其餘1/4 即2037元則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