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夏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紀贏家國際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