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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5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告
耀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96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經協議,原告願轉讓全部股份並退出經營,被告允諾分期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於95年3 月該款項支付完畢後,另願再支付1,400,000 元,詎料被告支付2,400,000 元後,竟拒絕支付餘款1,400,000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其均置之不理,又切結書上已有期限,原告毋庸催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該款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要給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要給原告,2,400,000 元部份已於95年3 月付清,當初有約定若原告能要回高利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高利公司)的貨款,甲○○願意再給原告1,400,000 元,但原告並未要回貨款,該切結書是甲○○寫的,意思是其給付原告2,400,000 元,原告應簽切結書為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93年12月17日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該切結書一式2 份,原告持有該份於左側日期旁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署:「耀崴公司:甲○○」,被告持有該份為原告於「立書人:」下簽名。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主張切結書是原告寫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內容是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而不是對公司。原告主張該切結書是對被告公司。㈡被告主張切結書中有關高利公司的欠款,原告答應全權負責。原告否認,主張只是幫忙追討。㈢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自95 年4月1 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催告。原告主張在4 月1日之後有打電話向被告催告,被告否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93年12月17日切結書,記載:「本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原為耀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股東... 乙方同意付予甲方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從九十四年三月起每個月十六日以分期開票之方式支付... ㈣另有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待分期票支付完畢後再予支付」,該切結書最左側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耀崴公司:甲○○」,有兩造不爭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依其文義,當事人之兩造應為原告(甲方)及被告公司(乙方),應認原告簽署切結書之對象係被告公司,並非被告所主張係其法定代理人甲○○個人。雖該切結書之形式係由原告以「立書人」簽名並交予被告,然其內容既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擬定,甲○○並簽名於切結書左側交予原告,已足證明其內容業據兩造所約定,法律既未限制此種契約之形式,自應認為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於前款2,400,000 元票款給付完後,被告應再給付1,400,000 元等語為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追討切結書中記載有關高利公司的欠款,其始願支付餘款1,400,000 元云云,惟查,切結書最末段固記載:「另有關甲方售貨與高利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因為貨款退票而積欠乙方(即被告)之債務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捌佰元整,因甲方同意幫忙負責,所以由甲方負責追償」,然並未以甲方即原告之追償高利公司貨款作為前揭1,400,000 元之支付條件,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與原告約定有該條件,自難認為被告有關支付條件之主張為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切結書既約定「另有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待分期票支付完畢後再予支付」,自係定有期限,於95年3 月付完票款後,屆期95年4 月1 日即為遲延,應起算遲延利息,無待催告云云。然查,兩造該切結書僅約定「待分期票支付完畢後再予支付」,並未具體指明日期,應非屬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稱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尚待原告定期催告後未履行始屬遲延,原告雖稱曾於95年4 月1 日之後以電話向被告催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1,4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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