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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告
昱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承攬被告承包之「奇美電子LCMII A棟2 樓USL 無塵室新建工程」、「奇美電子LCMII 2 A棟2 樓USL 無塵室新建工程」、「奇美電子LCM2 A棟4 、5 樓無塵室零星工程」等工程其中PCW DIW FCU安裝工程等8 個工程,工程均已完工,並於94年4 月間全部驗收合格,惟被告藉故拒收原告提交之保固金,迄今未給付8 項工程尾款共計1,057,38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分包契約(第1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3 頁)、物料規格審查會辦單(第34頁、第48頁、第63頁、第73頁、第86頁、第104 頁)、物料採購議價紀錄(第35頁、第49頁、第64頁、第74頁、第87頁、第105 頁)、報價單(第50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06 頁)、空調1 、2 次冰水管管路追加工程表(第36頁至第37頁)、配置平面圖(第38頁至第40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請款明細表(第112 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9,3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1,49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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