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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越泰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統一編號: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越泰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泰華公司)邀同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 月27日分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90萬元、60萬元,借期均自94年5 月27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計收,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越泰華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6 月28日,尚欠本金1,461,5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一般授信約定書1 份、連帶保證書1 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2 紙(均為影本)等為證。被告4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越泰華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越泰華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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