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惠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立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乙○○
甲○○
戊○○原姓名林鳳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業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3年6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3121291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及進行清算事宜,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仍視為存續,原告於起訴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之規定具狀補正,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均列為清算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7 日與原告簽定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方塊地毯,總價新台幣(下同)1,849,575 元,並於同年12月5 日陸續交運,且簽約後被告再追加數量,總價增為2,069,025 元。然被告除給付部分款項外,尚有如主文所示款項未付,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0 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1 份、對帳單1 份、惠普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 張(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