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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告
己○○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裕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己○○、丁○○(下與己○○合稱原告,分稱姓名)起訴原請求㈠被告丙○○、曹正凱、庚○○應連帶給付己○○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903,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裕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與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名稱)、曹正凱、庚○○應連帶給付己○○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903,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691,51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曹正凱、庚○○賠償損害,嗣於95年12月7 日原告具狀撤回對曹正凱、庚○○之請求,查曹正凱、庚○○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自得將此部分訴訟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於93年12月31日,向丙○○買受其委託裕城公司出售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238 號6 樓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總面積42.18 坪,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4,416,800元,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己○○,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簽訂買賣契約乙紙(下稱系爭契約)。詎伊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點交後,於整修浴室時,竟發現屋頂水泥剝落、鋼筋銹蝕嚴重、部分樓板竟以鐵板替代、多處嚴重漏水,且系爭房屋之室內使用面積中竟另有約15坪為使用執照核發後所興建或改建之違章建築,致使伊等因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以及系爭房屋買賣價差損害等共計4,491,519 元,並因被告對上開事實均故意隱匿,不予告知,顯係以詐術誘使伊等訂立系爭契約,致使伊等無端成為違法占用公設之惡鄰居,身心承受無法彌補之傷害,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對丙○○,就漏水修復費用193,000 元,依民法第354 、36 0、213 、227 、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損害賠償;就房屋價差4,298,519 元部分,依民法第350 、354 、360 、213 、227 、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慰撫金2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 請求。對裕城公司,依民法第535 、544 、224 條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55 、356 頁筆錄)。丙○○並與裕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賠償己○○上開之損失等情,並聲明:㈠丙○○應給付己○○4,691,51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裕城公司應給付己○○4,691,51 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之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抗辯略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且漏水為房屋長期使用所生之必然耗損,伊等就該部分並無保證品質,交易過程中原告亦知悉系爭房屋有防水修繕,故並無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且原告先於94年3 月30日委託律師以94世函0307號律師函主張違建漏水等瑕疵,且此前尚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以存證信函通知表示解除契約,而該存證信函已主張解除契約,故形成權一旦行使而契約解消,則訴請伊等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復原告再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即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約不合法而契約存在,嗣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則依據民法第365 條規定,以該律師函通知後6 個月不行使,即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再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房屋面積,與伊等實際移轉登記之權狀面積相符,並無原告所稱移轉產權不足之情形,故原告所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裕城公司抗辯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是雙方合意簽訂,原告主張仲介刻意隱瞞漏水瑕疵或不告知等均非事實。買賣雙方是因為漏水發生爭執,以此請求價差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丁○○經由裕城公司之仲介,於93年12月31日向丙○○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238 號6 樓房屋及基地,買賣價金14,416,800元,約定己○○為登記權利名義人,價金俱已付清,丙○○亦業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己○○,並於94年2 月5 日交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產權調查資料、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起訴前已解除系爭契約,得否再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固曾於94年3 月30日委託律師以94世函0307號律師函主張違建漏水等瑕疵,且此前尚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以存證信函通知表示解除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存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78 頁),惟被告丙○○既否認有上開瑕庛,且本院亦認系爭房屋僅有漏水之瑕疵(詳後述),且依其主張修復費用為243,000 元,與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相比,瑕疵尚非重大,且被告於起訴前亦不同意解除契約,則原告丁○○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則應審酌其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成立後始知漏水瑕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丙○○固曾於93年間委由永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施作防水工程,並交付永峰公司出具之防水、防熱、壁癌工程服務保證書予原告,然該工程保證書之施工範圍僅載明:廚房外牆、儲藏室外牆、7 樓小房間靠電梯間的牆壁(見本院一卷第90頁)。並據證人即本件之仲介人員庚○○於97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簽約前,買方有無就漏水部分檢查過系爭房屋?其他地方是否看得出來?)簽約前有看過房子,但只有看到前半部有漏水,其他地方沒有看到。」、「(問:交屋時你有無在場? 當時房屋有無漏水?)有在場,那陣子常下大雨,交屋時確實有再發現主臥室對面的臥房、廚房的牆壁有漏水,大門進來的牆壁也有。」等語,可知原告係於簽約後,交屋時始知悉上開非保固範圍內之漏水情形。

⒉按所謂物之瑕疵,即係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而公寓大廈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營業使用,倘有漏水,自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應不待言。系爭房屋既有上開漏水現象,當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殊屬明確。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8 項載明:「建築改良物無滲漏水之情形」(見本院一卷第19頁),可證無滲漏水之情形,自屬被告應保證品質之範圍,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又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 「乙方(即丙○○)保證依照本契約之房屋現況確認內容,將房地點交與甲方(即本件原告)驗收,交屋時若有與『房屋現況確認』內容不符,乙方應負責修復或換新。」,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通常係指屋內裝潢、增建等部分,出賣人依房屋現況交屋,至於不動產如有結構安全、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問題,因非肉眼立即可得察知,自無所謂「依現況交屋」可言。況上開條文並未約定得免除出賣人基於買賣之物之瑕疪擔保責任,被告丙○○辯稱依此約定免負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即無足取。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瑕疵。

㈢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是否屬瑕疵?本件原告主張違建部分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買賣房屋之價差損害4,298,519 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庚○○到庭證述,增建部分計有陽台採光罩外推、露台及頂樓增建部分,陽台採光罩外推本為原告所知,頂樓增建部分則經簽約當時由訴外人即仲介店長乙○○審核發現告知雙方,並經兩造同意請代書於系爭契約書上註記「頂樓增建部分房屋點交時隨同移轉」,由此可知,原告對頂樓增建亦屬違建應有認識。再者,後露台部分依被告所提供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有詳細記載建物登記狀況,此亦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房屋面積即建物第6 層66 .86 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4.8平方公尺、露台48.57 平方公尺及花台2.27平方公尺等相符,且與丙○○實際移轉登記之權狀面積相符合,則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房屋坪數。本件為現物買賣及特定物買賣,出賣人即丙○○已依簽約時之房屋現況將增建部分交付予原告使用,尚難認系爭房屋因露台部分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面積不足之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己○○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又「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時 (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三人支付違約金是), 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6年臺上字第1204號、83年臺上字第836 號判例可稽,故訂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時,債權人及第三人固均得請求債務人第三人給付,惟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與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並不相同。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可以參照。亦即,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系爭房屋固有漏水之瑕疵,惟本件己○○僅為登記權利名義人,並非丁○○與丙○○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丙○○既已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己○○,即已盡其給付義務。系爭房屋縱有漏水,而應由丙○○負瑕疵擔保責任,亦與己○○無渉,故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丙○○向己○○賠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依原告之主張,漏水情形既存在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丙○○向己○○賠償,亦無理由。

⒋就慰撫金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原直通7 樓頂之樓梯為公共梯,與房屋現況完全不同,且看屋前及買賣前後,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無端成為違法占用公設之惡鄰居,身心承受許多傷害云云。惟查,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於系爭契約成立前,頂樓房間室內之樓梯即已是公共梯,原告於看屋時,亦向其查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8 頁),故此部分亦存在於契約成立前,自亦不成立債務不履行。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其請求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535 、544 、224 條等規定,請求裕城公司向己○○賠償損害部分:按民法第535 、544 、224 條係分別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即原告係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裕城公司向己○○賠償,惟查本件房屋仲介之委任及居間關係,係存在原告丁○○與裕城公司,有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此部分並無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形,故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裕城公司向己○○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丙○○依民法第354 、360 、213 、227、269 條第1 項請求賠償漏水修復費用、依民法第350 、354 、360 、21 3、227 、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7 條之1請求撫慰金20萬元;對裕城公司,依民法第535 、544 、224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丙○○應給付己○○4,691,51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裕城公司應給付己○○4,691,51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之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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